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87号
原告:南京舜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
被告:南京科尔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孔德华。
被告:恒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厚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友,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娥,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负责人:洪文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南京舜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达公司)与被告南京科尔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福公司)、恒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泉州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被告科尔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德华、恒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友、太平洋泉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金191299.6元。事实与理由:科尔福公司提供的由恒盾公司生产的恒盾牌消防喷淋头(此产品责任险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承保)因为质量问题爆裂,造成经济损失191299.6元,根据采购合同第四条款第5项约定:非人为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科尔福公司和恒盾公司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必须赔偿南京舜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191299.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尔福公司辩称,其系案涉产品的销售者,事故发生后也去现场查看,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评估,但保险公司称只有起诉后才能理赔。
被告恒盾公司辩称,第一,其与原告舜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侵权责任,被告恒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单方陈述无法证实为被告恒盾公司的产品问题,目前也无任何证据证实产品存在任何问题,更无法证实系被告恒盾公司的产品侵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舜达公司的起诉。
被告太平洋泉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泉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范围,以及该损失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的要件之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原告单方陈述因案涉消防喷淋头爆裂发生水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喷淋头存在产品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损害缺陷尚不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并进行安装,并不能排除存在安装不当、使用不当的情形,距离安装时间2018年6月至漏水相隔几个月,这个事实可以证明在生产者将产品经销售方出售给原告使用时,是不存在缺陷的。第三,原告主张的金额191299.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仅依据原告所提出的产品损失计价单就能确定损失的范围及金额。根据保险合同,财产损失每次限额10万元之内,且根据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本案免赔金额为1万元。
被告***辩称,其只是销售者,向被告科尔福公司供货,但产品质量问题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原告舜达公司(乙方)与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舜达公司承包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消防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火灾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含喷淋,消火栓,稳压系统,消防泵)、防排烟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由于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的质量原因、乙方施工质量等原因,导致本工程在使用期间出现的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者火灾事故等,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等。2018年1月8日,原告舜达公司(采购单位)与被告科尔福公司(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06600元;若出现非人为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等。审理中,科尔福公司认可为舜达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喷淋头,并陈述其产品自***处采购,***亦认可向科尔福公司提供了喷淋头。
为证明案涉喷淋头系被告恒盾公司生产,原告提供2017年11月2日其与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签订的合同、2018年1月8日其与被告科尔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科尔福公司与恒盾公司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科尔福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案涉喷淋头系从被告***处购买,其与被告恒盾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是被告***提供。被告恒盾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与被告科尔福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存在明显的涂改。被告太平洋泉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恒盾公司,其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喷淋头系被告恒盾公司生产。被告***承认被告科尔福公司向其购买案涉喷淋头,上述《采购合同》系2019年3月8日的合同,2018年的时候没有供货合同和供货单,仅有网银转账支付凭证。
为证明被告恒盾公司知晓该事故的发生且系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公估师吴放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科尔福公司、***认可该证据。被告恒盾公司、太平洋泉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为证明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原告提供漏水视频、照片、监控照片、更换木地板照片、喷淋头证书、财产损失计价表、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鑫从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被告科尔福公司认可漏水视频、照片、监控照片、更换木地板照片、喷淋头证书的真实性,对财产损失计价表及上述《材料采购合同》不予认可。被告恒盾公司、太平洋泉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认可事故的发生,但对财产损失计价表及上述《材料采购合同》不予认可。
为证明系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损失,原告补充提供漏水的喷淋头为证。被告科尔福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被告恒盾公司、太平洋泉州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喷淋头是事故现场的喷淋头,也无法证明该系被告恒盾公司生产。
为证明已赔偿地板家居泡水金额为91000元及返还该工程材料及人工费10万元整。原告提供《消防决算清单》、《承诺协调书》,被告恒盾公司、太平洋泉州支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且认为与其无关。
恒盾公司为其产品在太平洋泉州支公司投保。2018年10月15日恒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
被告科尔福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抗辩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采购合同》、喷淋头、照片、微信聊天截图、保险单、《消防决算清单》、《承诺协调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自科尔福公司、***处购得喷淋头,在安装后发生事故产生损失,原告要求科尔福公司、***作为销售者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191299.6元,但其提供的消防决算清单显示,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扣除的地板家具赔偿91000元,其余损失,原告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于超出9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喷淋头是被告恒盾公司生产,被告恒盾公司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产品采购自科尔福公司、***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由***自恒盾公司处采购,故原告要求恒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太平洋泉州支公司仅对恒盾公司的产品承担责任,本案尚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恒盾公司生产,故原告要求太平洋泉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科尔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舜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91000元;
二、驳回南京科尔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原告南京舜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1元;由被告南京科尔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亚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傅娇阳
书 记 员 沈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