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恒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3民初2785号
原告:恒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白沙工业区(白沙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25JRU0T。
法定代表人:黄厚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友,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奇妙,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恒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盾消防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盾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盾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恒盾消防公司货款38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暂计为30000元);2.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恒盾消防公司(原名称福建省南安市恒盾消防配套厂)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4月16日,经结算***尚欠恒盾消防公司货款38800元,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讨,***拒不偿还。为此,特具状起诉。庭审时,恒盾消防公司自认出具《欠条》后***曾偿还5000元,故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货款33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需向福建省南安市恒盾消防配套厂购买消防器材,2017年4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福建省南安市恒盾消防配套厂货款388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1份交福建省南安市恒盾消防配套厂收执。《欠条》上未记载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出具《欠条》后,***仅偿还5000元,余欠33800元未能偿还。2018年10月15日,福建省南安市恒盾消防配套厂经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升级改制为恒盾消防公司。现恒盾消防公司以***未能偿还余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2022年3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上述事实,有恒盾消防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说明、个人独资企业已转制为企业证明,***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欠条》1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恒盾消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向福建省南安市恒盾消防配套厂购买消防器材,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结欠福建省南安市恒盾消防配套厂货款38800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福建省南安市恒盾消防配套厂已改制为恒盾消防公司,故相关的权利及义务应由恒盾消防公司享有及承担。庭审时,恒盾消防公司自认***已偿还5000元,并自愿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这是恒盾消防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现恒盾消防公司请求***偿还余欠货款33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在恒盾消防公司催讨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必然会使恒盾消防公司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恒盾消防公司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5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恒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为323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慧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金玲
附页:
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