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鲤民初字第3901号
原告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盛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明,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明。
原告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细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向原告购置电梯2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9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完毕上述电梯,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355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电梯买卖合同关系;
4、《请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货款;
5、《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
6、《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设备已经检验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1月份,原告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电梯,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调试上述2台电梯相关事宜,并约定安装调试费用为人民币45500元。《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均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甲方须付清所有合同余款给乙方”。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2台电梯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295500元。后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5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细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汉杰
速 录 员  杨琪瑶
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