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2民初2122号
原告: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坊**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73713D。
法定代表人:张海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明,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四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客家大道建材大市场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05690064T。
法定代表人:刘春光。
原告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与被告江西四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四和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士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97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FSCL2011-0161号《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FSAZ2011-0161号《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向原告购置电梯9台,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95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完毕上述电梯,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款979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江西四和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富士电梯公司所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富士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对江西四和实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富士电梯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富士电梯公司与四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富士电梯公司和被告四和公司签订的FSCL2011-0161号《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FSAZ2011-0161号《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为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富士电梯公司依约交付电梯并按被告要求安装使用,四和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富士电梯公司要求四和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979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西四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西四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97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9元,由江西四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凯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蔡思达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汉杰
速 录 员 蔡森森
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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