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502执10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盛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明,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明。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鲤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35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法定代表人杨志明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已经冻结被执行人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的过户、抵押等手续的办理,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扣押。本院同时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向首先冻结法院南安市人民法院函请参与分配。另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址在南安市的四处房产,上述房产由晋江市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已依法函请参与分配。另经本院向银行、证券、互联网金融、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鲤民初字第390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吴文凯
执行员 熊江华
执行员 杨 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晓锋
附注: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