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晋江市中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4770号
原告: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街坊4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73713D。
法定代表人:张清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中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罗山街道办事处世纪大道边中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259792553Q。
法定代表人:陈天生。
原告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中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人民币345004.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50元,合计362254.4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5组,共向原告购置电梯38台,合同总金额人民币62305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并安装完毕上述电梯,被告累计支付5885561.55元,尚欠原告人民币345004.45元,此有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承诺为据。另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最多应支付迟延支付价款5%的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5份及《承诺函》等。以此证明涉案工程的履行情况和尚欠合同款345004.45元等合同约定事项。
被告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加盖了当事人的印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5组,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置电梯38台,并由原告予以安装、调试,合同工程总价款人民币6230566元及相应的付款期限等项,并约定如被告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价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迟延付款部分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并安装完毕上述电梯,被告累计支付5885561.55元,尚欠原告人民币345004.45元,并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承诺书1份交由原告收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完成的电梯制造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未能依约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江市中南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45004.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3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苗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法官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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