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3566号
原告: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清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福建芊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叶中,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侨公司”)与被告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中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中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中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安中侨公司立即支付福建中侨公司货款2408908元,并支付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0445.4元,合计2529353.4元;2.诉讼费由西安中侨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福建中侨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西安中侨公司立即支付福建中侨公司货款2408909元,并支付以2308909元为基数按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5445.4元,合计2524353.4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7年间,西安中侨公司与福建中侨公司分别签订16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陆续履行合同。2018年3月,双方进行对账,西安中侨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2月28日结欠福建中侨公司货款2458908元。此后,西安中侨公司还款50000元,尚欠福建中侨公司货款2408909元。另合同约定,若西安中侨公司逾期付款,最多应支付迟延支付价款5%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福建中侨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西安中侨公司未作答辩。
福建中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6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对账函》《胡叶中工程应收、已收明细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西安中侨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安中侨公司多次向福建中侨公司购买电梯设备。2012年2月26日,福建中侨公司(作为乙方)与西安中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SCL2012-0167),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2台FUJIS***牌乘客电梯,工程名称为宝鸡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2115440元。2012年2月26日,福建中侨公司(作为乙方)与西安中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SCL2012-0155),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8台FUJIS***牌乘客电梯,工程名称为西安东元房地产有限公司,金额为3544892元。
2012年12月6日,福建中侨公司(作为乙方)与西安中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SCL2012-0182),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8台FUJIS***牌乘客电梯,项目名称为商洛市莲湖公园商业步行街,金额为966000元。2012年12月6日,福建中侨公司(作为乙方)与西安中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SCL2012-0181),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台FUJIS***牌无机房观光电梯,项目名称为陕西矗鑫置业有限公司,金额为153000元。
2014年5月26日,福建中侨公司(作为乙方)与西安中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SCL2014-0127),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4台FUJIS***牌乘客电梯,项目名称为汉中市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3025100元。2015年9月21日,福建中侨公司(作为乙方)与西安中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SCL2015-0135),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4台FUJIS***牌乘客电梯,项目名称为宝鸡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831000元。
上述6份合同均约定:1.甲方必须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定金;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备料生产时,需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给乙方;乙方发货前,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给乙方;2.甲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迟延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五。上述6份合同签订后,福建中侨公司按约向西安中侨公司交付货物,但西安中侨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8年3月,双方对尚欠的货款进行结算。西安中侨公司在福建中侨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胡叶中工程应收、已收明细表》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胡叶中签名。西安中侨公司确认尚欠福建中侨公司货款2458908元,包括上述6份合同未支付的货款2358908元,以及“陕西英豪”项目未付的款项100000元。之后,西安中侨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福建中侨公司货款2408908元。
本院认为,福建中侨公司与西安中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福建中侨公司已依约交付了货物,但福建中侨公司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福建中侨公司请求西安中侨公司支付货款240890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6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福建中侨公司主张西安中侨公司应支付以6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尚欠的货款2308908元的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5445.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西安中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中侨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4089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54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5元,减半收取计13497.5元,由西安中侨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扬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庄 恺
速录员 林颖颖
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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