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南安丰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阜阳市万里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429号

原告:南安丰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镇大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2XQ3H41Y。

法定代表人:蔡联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万**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105国道南侧经六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736345XR。

法定代表人:张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忠,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白沙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259854312N。

法定代表人:黄文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安丰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物流公司)与被告**、阜阳市万**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万**行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达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联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忠,被告**及阜阳万**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追加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消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次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达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联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忠,被告**及阜阳万**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第三人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沙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达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联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被告**及阜阳万**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九牧厨卫公司、白沙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达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丰达物流公司运输货物损失1046078元;2、判令阜阳万**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丰达物流公司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安排其自己与曾庆江驾车运输货物。2018年12月25日5时许,曾庆江在准驾不符的情况下(应是A证才能驾驶,而曾庆江仅持有B2驾驶证),驾驶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位于福建省三明市泰宁高速服务区时,因皖K×××××重型半挂车牵引皖K×××××号的第四轴左侧车轮轮毂内轴损坏,导致制动器过热高温引起火灾事故。2019年1月9日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第35370612018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9年1月5日三明市泰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泰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均对此予以认定。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阜阳万**行公司。车上货物由九牧厨卫公司洁具和白沙消防公司室内消防栓组成,整车货物经大火焚烧过后已无回收利用价值。事故发生后,丰达物流公司已先行赔付货主。事故厨卫洁具由厂家九牧厨卫公司出具出库清单,室内消防栓由白沙消防公司出具发货清单,如此给予丰达物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046078元。**与阜阳万**行公司作为承运人,造成运输的货物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求。

**、阜阳万**行公司辩称,本案系**与丰达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为**,姜学凤系皖K×××××/皖K×××××车的所有人,阜阳万**行公司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该承担合同责任。丰达物流公司收取了**货物运输保险费用,却未为**购买货运险,故损失应由丰达物流公司自行承担。丰达物流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明确记载,货物未保险发生货损时,按货物的最高价值不超过2000元/平方米或5元/KG赔付,涉案车辆并未超载,车辆载重不超过20吨,即使按20吨计算,赔偿金额也只有100000元,丰达物流公司要求赔偿1046078元依据不足。丰达物流公司并非货物所有人,其未提供与货物所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法证明其已支付赔偿款。丰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货物运送时,并未标明价值,货物也未进入销售环节,不能按销售价确定。涉案货物为消防栓和洁具,消防栓耐火,事故并未造成消防栓毁损,重新喷漆后不影响使用性能,丰达物流公司要求赔偿消防栓全部损失依据不足。洁具虽损毁较大,但仍有很多完好无损的洁具,存在较大残值,丰达物流公司未对残值进行评估,无法认定洁具的损失价值。事故发生后,**也按丰达物流公司的要求将火灾事故中损毁和未损毁的货物全部运给丰达物流公司。

九牧厨卫公司述称,其因运输事故造成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至于丰达物流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其并不清楚。

白沙消防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丰达物流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1份《一次性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乙方在四天内将甲方填写的“发货清单”注明的货物(1423件),共2张货运单据安全、完好送到甲方指定的终点站(包头)。并约定甲方详细填写“发货清单”,注明乙方的运费及所承运的件数后交由乙方签名确认保管。乙方签名后如果货物有短缺,乙方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在装货时乙方应清点货物的件数,如在运输途中被盗,淋湿或卸货时有货物短缺,乙方应按货物的价值全额赔偿。双方还就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018年12月25日,**安排曾庆江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运输案涉货物,在位于福建省三明市泰宁高速服务区时,因皖K×××××重型半挂车牵引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第四轴左侧车轮轮毂内轴损坏,导致制动器过热高温引起火灾,造成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损坏,所载货物严重损失、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当事人曾庆江无责任。经丰达物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讼争货物的总价值及烧毁后的剩余价值进行评估,其结论为案涉货物总价值按出厂价计算为1046078元(其中九牧厨卫公司货物价值889178元,白沙消防公司货物价值156900元),按成本价计算为948980.46元(其中九牧厨卫公司货物价值801060.46元,白沙消防公司货物价值147920元);烧毁后的剩余价值为5274.20元。丰达物流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1000元。

上述事实,丰达物流公司、**、阜阳万**行公司均无异议,且有丰达物流公司提供的《一次性货物运输合同》、《货运单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作本案定案依据?2.讼争货物的价值及烧毁后的残值分别是多少?3.**是否应赔偿丰达物流公司、数额是多少?4.阜阳万**行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通过向九牧厨卫公司及白沙消防公司调查核实讼争货物的出厂价,从而确定讼争货物的总价值按出厂价计算为1046078元,该鉴定并无不当。在进行成本调查时,九牧厨卫公司未予配合,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参考九牧厨卫公司的相同行业、相同规模的企业利润率,并最终采用惠达卫浴2018年和2017年的平均利率9.91%,以此确定本案讼争九牧厨卫公司的货物的成本价,该鉴定方法并无不当。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通过调查白沙消防公司的成本核算资料,从而确定本案讼争白沙消防公司的货物的成本价,该鉴定并无不当。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现场勘察,认定讼争烧毁后的货物已无原有使用价值,并鉴定其烧毁后的残值为5274.20元。**虽认为烧毁后的货物尚有利用价值,却不愿接收该烧毁后的货物,丰达物流公司认为该烧毁后的货物已无使用价值,也不同意接收该损毁的货物,故应认定该烧毁的货物已无使用价值,故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讼争烧毁后的货物已无原有使用价值,并鉴定其残值并无不当。因此,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并无违法,其出具的《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物品具有价值和价格,货物的价值应指其成本价,货物的出厂价应指其价格,故讼争货物的价值应指其成本价,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厦门功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讼争货物的总价值按成本价计算为948980.46元,讼争烧毁后货物的剩余价值为5274.20元,应认定讼争货物的价值为948980.46元,讼争烧毁后的货物价值为5274.20元。

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丰达物流公司与**签订的《一次性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若货物毁损,**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故**应按讼争货物的成本价赔偿丰达物流公司的损失即**应赔偿丰达物流公司讼争货物948980.46元。双方虽均不愿接收烧毁后的货物,但因**将烧毁后的货物运送到丰达物流公司处,丰达物流公司也接收了该货物,为便于处理烧毁后的货物并节省处理成本,该货物可归丰达物流公司所有,再从**应赔偿丰达物流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该货物的残值5274.20元,即**应赔偿丰达物流公司损失943706.26元。丰达物流公司要求按讼争货物的出厂价赔偿,讼争货物的出厂价为该货物的出厂价格,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不符,故对丰达物流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丰达物流公司与石狮九牧物流有限公司本就存在运输服务合同,丰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已赔付石狮九牧物流有限公司830408元。丰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货运单》上体现的是丰达物流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并非**与丰达物流公司之间的约定,故不能以《货运单》上的约定来确定**应赔偿的数额,也不能据此认定丰达物流公司收取**保险费30元,故**认为应按每公斤不超过5元的标准确定其应赔偿的数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4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阜阳万**行公司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丰达物流公司要求阜阳万**行公司对**应赔偿丰达物流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丰达物流公司与**之间的货运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丰达物流公司已将货物交由**承运,而**在承运过程中,因承载货物的车辆原因引起火灾,造成承运的货物烧毁。**依法应对承运过程中的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故丰达物流公司要求**赔偿其运输货物损失1046078元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认定的货物损失943706.26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的货物损失943706.26元范围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丰达物流公司认为应按货物的出厂价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其仅应按每公斤5元的标准赔偿丰达物流公司货物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丰达物流公司要求判令阜阳万**行公司对**应赔偿丰达物流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21000元,系因**承运讼争货物毁损而支出的,应由**承担。白沙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安丰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损失943706.26元;

二、驳回原告南安丰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15元,由原告南安丰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78元,被告**负担13237元;鉴定费2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心

审 判 员  曾海根

人民陪审员  陈清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丹妮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