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06民初14069号
原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成,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61号佳得鑫·水晶城A座2105室。
法定代表人:韦英气。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广西城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
负责人:王廷贵。
原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和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邱 烨
审判员 李福清
审判员 李林娴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洪艺玲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