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终2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滨海街109号连捷国际中心大厦一层101.102.103.106.107.109.117.118单元、五层04单元部分区域、三十一层、三十二层。

主要负责人:薛志信,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广发消防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宣扬,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陈素月,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被告:杨耀宗,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被告:黄丽瑜,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杨东旭,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陈琼瑜,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原审被告陈素月、杨耀宗、黄丽瑜、杨东旭、陈琼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受理上诉案件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金琪

审 判 员 黄小丹

审 判 员 陈亚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庄翊晶

书 记 员 吴彬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