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304号
原告:赵某,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河南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某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8日立案。原告赵某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