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401民初217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667室。
法定代表人:何远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湘,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地质研究院。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号。
负责人:胡登攀,系该院院长。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钻探”)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地质研究院(以下简称:”地质研究院”)、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昆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东钻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湘及有色金属昆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钻探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地质研究院与有色金属昆勘院向远东钻探支付工程款202010.8元及违约金100000.00元,以上合计302010.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4日,地质研究院就”普朗铜矿及春都铜矿探矿工程”发包给远东钻探进行钻探施工,地质研究院与远东钻探签订了《钻探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进场时间及工期、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远东钻探安排工人和设备进场施工,并按合同要求完成了钻探施工,远东钻探已将该工程项目全部移交给了地质研究院使用。2013年8月7日,经远东钻探与地质研究院对账确认:地质研究院与有色金属昆勘院尚欠远东钻探工程款202010.8元。为催要上述剩余工程款,远东钻探多次与地质研究院及有色金属昆勘院协商无果。综上所述,地质研究院与有色金属昆勘院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色金属昆勘院针对本诉辩称:第一,远东钻探所施工的三个钻孔ZK6428、ZK6626、ZK0106的终孔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5日、2012年5月20日和2012年4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仅有ZK6428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其余两个钻孔都严重逾期,ZK6626逾期六个月,ZK0106逾期五个月,远东钻探逾期完工,构成违约。第二,远东钻探要求有色金属昆勘院承担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
有色金属昆勘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远东钻探赔偿给有色金属昆勘院工期逾期违约金1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4日,地质研究院与远东钻探签订《钻探施工合同》,远东钻探从有色金属昆勘院处承接”普朗铜矿及春都铜矿探矿工程”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对明确约定进场时间及工期为”进场时间2011年10月22日前两台设备必须到达施工现场,2011年12月30日完成3个钻孔”。合同签订后,远东钻探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进场。在施工过程中,因远东钻探组织施工不利、人员不足等原因导致工程严重逾期。最终远东钻探于2012年4月27日才终孔,工期逾期119日。因远东钻探工期逾期造成有色金属昆勘院整个工程项目逾期完工,有色金属昆勘院因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远东钻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开工、完工,应赔偿给有色金属昆勘院违约金100000.00元。
远东钻探针对反诉辩称:有色金属昆勘院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一,从有色金属昆勘院提供的证据,不能看出远东钻探逾期,工程开工及竣工的时间应结合实际情况来看。第二,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有色金属昆勘院的工程发生安全事故,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另外,因天气原因也影响了施工进度。第三,有色金属昆勘院没有向远东钻探发出工程逾期的通知。第四,有色金属昆勘院提出的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远东钻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钻探施工合同》,证明有色金属昆勘院将探矿工程交由远东钻探进行施工,并由地质研究院出面与远东钻探签订书面合同,远东钻探按合同约定完工后,有色金属昆勘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10.8元,有色金属昆勘院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兄弟公司普朗、春都铜矿钻探工程尾款结算报告,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结算工程款为1317500.00元,有色金属昆勘院已拨付工程款1055489.2.元,搬迁费60000.00元,尚欠远东钻探工程款202010.8元。
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地质研究院与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有色金属昆勘院于2016年6月6日确认拖欠远东钻探的工程款为202010.8元。
有色金属昆勘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钻探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10月14日,远东钻探与有色金属昆勘院签订《钻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有色金属昆勘院将”普朗铜矿及春都铜矿探矿工程”项目钻探施工分包给远东钻探。远东钻探严格按照钻孔地质技术设计书、技术要求以及甲方现场技术人员要求进行钻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严把质量关,若因钻孔质量未达到设计要求,由远东钻探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2)钻孔验收后,远东钻探凭终孔验收单报工程款,有色金属昆勘院按验收情况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完成工作量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60日内付清。(3)远东钻探的机器设备必须于2011年10月22日前到达施工现场,2011年12月30日前完成3个钻孔施工。(4)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10万元。
2、云南省香格里拉县普朗铜矿整装勘查钻孔施工管理文件,兄弟公司普朗、春都铜矿钻探工程尾款结算报告及钻探公司与兄弟公司对账,证明:(1)远东钻探于2013年8月7日向有色金属昆勘院出具了结算报告,远东钻探在报告中明确了三个孔的开孔时间、终孔时间。由于远东钻探自身原因钻孔施工进展缓慢,其承接的三个钻孔中仅有ZK6428在约定工期内完工,而ZK6626终孔延期近六个月,ZK0106终孔延期近五个月。(2)有色金属昆勘院已按合同约定向远东钻探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起诉前有色金属昆勘院已向远东钻探支付进度款、搬迁费共计1115489.2元,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80%。
经远东钻探与有色金属昆勘院双方举证,有色金属昆勘院对远东钻探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远东钻探施工的工期违约,所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远东钻探应承担的违约金100000.00元。远东钻探对有色金属昆勘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有色金属昆勘院应在2012年2月20日付清工程款,现其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远东钻探逾期是因为地理位置、天气原因和发生工程事故,而不是远东钻探自身原因导致的,并且工期逾期必须有工期逾期签证,否则应视为工程没有逾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远东钻探提交的证据及有色金属昆勘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远东钻探与有色金属昆勘院下属部门地质研究院签订《钻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普朗铜矿及春都铜矿探矿工程”的工程概况、进场时间及工期、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办法、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有色金属昆勘院就ZK6428号钻孔于2011年11月10日向远东钻探发出了钻孔安装通知书及钻孔施工通知书,于2011年12月19日发出了钻孔终止(孔)通知书和钻孔封孔通知书,于2011年12月19日进行了质量验收且为质量优良;就ZK6626号钻孔于2011年12月21日向远东钻探发出了钻孔安装通知书,于2011年12月22日发出了钻孔施工通知书,于2012年5月20日发出了钻孔终止(孔)通知书和钻孔封孔通知书。远东钻探对三个钻孔分别进行了施工,其中:ZK6428号钻孔于2011年7月26日开孔,于2011年11月25日终孔;ZK6626号钻孔于2011年12月5日开孔,于2012年5月20日终孔;ZK0106号钻孔于2011年11月1日开孔,于2012年4月27日终孔。2013年8月7日,远东钻探向有色金属昆勘院出具了普朗、春都铜矿钻探工程尾款结算报告,载明远东钻探施工的3个钻孔工程款共计1317500.00元,有色金属昆勘院已拨付工程款1055489.2元,搬迁费60000.00元,剩余尾款为202010.8元。2016年6月6日,远东钻探与有色金属昆勘院的下属部门地质研究院进行对账并确认有色金属昆勘院拖欠远东钻探普朗铜矿及春都铜矿工程款202010.8元。
本案争议焦点:远东钻探能否要求有色金属昆勘院支付工程款20201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0元?有色金属昆勘院能否要求远东钻探赔偿工期逾期违约金1000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有色金属昆勘院将”普朗铜矿及春都铜矿探矿工程”发包给远东钻探进行钻探施工后,远东钻探完成了钻探施工,有色金属昆勘院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远东钻探与有色金属昆勘院的下属部门地质研究院对账确认的结果,有色金属昆勘院尚欠远东钻探工程款202010.8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有色金属昆勘院应当将剩余的工程款202010.8元支付给远东钻探,远东钻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庭审中,本院查明地质研究院属于有色金属昆勘院的下属部门,对外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其行为代表的是有色金属昆勘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远东钻探要求地质研究院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第三,远东钻探与有色金属昆勘院自愿签订《钻探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远东钻探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终孔,有色金属昆勘院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结束后60日内付清工程款,双方均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远东钻探要求有色金属昆勘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0元的本诉诉讼请求及有色金属昆勘院要求远东钻探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1000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工程款202010.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30.00元,依法减半应征收29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负担11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76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依法减半应征收11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那曲宗
审 判 员 张 晓 燕
人民陪审员 谢 新 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金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