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

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与贵州头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州长城工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筑民商再终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长城工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兴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远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王洪杰,均系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头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海珊,该公司经理。

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兄弟公司)与贵州头猫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头猫公司)、徐州长城工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云民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远东兄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筑民商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长城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黔高民申字第4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兴林、周志勇,远东兄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头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09年11月5日,原告远东兄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远东代表原告远东兄弟公司与被告长城工程公司签订地质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长城工程公司委托远东兄弟公司进行地质钻探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贵州贞丰县头猫村,工程项目为地质钻探施工、直孔施工,工程价款按钻孔孔深实行包干,钻孔0—600m,综合单价为550元/m,施工质量指标为岩芯采取率≥75%,全孔矿芯采取率≥85%,不得出现0回次,每任意5米矿芯采取率≥80%,终孔直径不小于75毫米;钻孔封孔按长城工程公司下达的《钻孔封孔通知书》标准进行封闭,孔埋水泥桩,并注明孔号、孔深及开孔、终孔日期。长城工程公司有权利要求远东兄弟公司按其施工安排按时全部完成工程钻孔的施工任务并达合格,及要求远东兄弟公司按钻孔质量管理规范进行钻孔施工;长城工程公司负责钻孔的青苗费、土地占用费、道路修建费、场地平整费及设备搬运费和上下车费,远东兄弟公司有义务按长城工程公司要求按时结束钻孔的施工,并按钻探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施工和补做工作;付款方式:该合同经双方签字认可后,长城工程公司给付远东兄弟公司该工程的预付款20%,结算方式实行单孔结算,每孔终孔后经长城工程公司验收合格10日内付清该钻孔的钻探费用;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远东兄弟公司依约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被告长城工程公司支付了原告远东兄弟公司部分工程款,因剩余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远东兄弟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钻探费用32395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停工损失3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另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头猫公司、长城工程公司联合向原告远东兄弟公司下达《关于头猫金矿区ZK701钻孔补采岩芯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由于头猫金矿勘查区ZK701钻孔第197/198/199/200/226等五个回次的岩芯采取率未达到要求,特要求对其进行补采,其中:⑴197/198/199/200等四个回次补采深度从522米~531米,共计11米;⑵226回次补采从587米~589米,共计2米;说明:此次补采岩芯长度应考虑偏斜角度,通过计算以保证补采岩芯能达到要求长度”。

原一审认为,原告远东兄弟公司与被告长城工程公司签订的地质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虽原告远东兄弟公司并不是在被告长城工程公司要求的情况下进行的ZK701钻孔工程的施工,但被告长城工程公司在原告远东兄弟公司完成该钻孔施工后就该施工向原告远东兄弟公司提出补采要求,被告长城工程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远东兄弟公司进行ZK701钻孔施工工程的追认,故被告长城工程公司与原告远东兄弟公司之间已实际形成ZK701钻孔施工工程的法律关系;但从原告远东兄弟公司向原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远东兄弟公司完成的ZK701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在被告长城工程公司提出补采要求后未进行相应整改,另原告远东兄弟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向原审提供该钻孔施工经被告长城工程公司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未能确定其完成的ZK701钻孔施工工程是否完工以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远东兄弟公司以此主张被告长城工程公司支付钻探费用323950元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远东兄弟公司主张被告头猫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上述地质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只明确了原告远东兄弟公司与被告长城工程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头猫公司非该合同当事人,且被告头猫公司也未承诺对原告远东兄弟公司该钻孔施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远东兄弟公司以此主张被告头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远东兄弟公司主张被告头猫公司、长城工程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00000元之诉请,因原告远东兄弟公司向原审提供的皮佳云的赔偿证明及王忠华的证言未能证明其由于被告头猫公司、远东兄弟公司过错产生停工损失300000元,且原告远东兄弟公司与被告长城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另原告远东兄弟公司提供的计算标准又未能得到被告长城工程公司的认可,故对原告远东兄弟公司该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远东兄弟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为,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在被上诉人头猫公司、长城工程公司通知补采后,未进行整改,亦未提供该钻孔施工经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故不能确定其是否完工或施工是否符合约定,原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该认定违反《地质勘查钻探岩矿心管理通则》、《固体矿产勘查原始地质编录规程》等行业规范和标准;2、工程未验收是因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违反行业规范和标准,拒绝与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进行验收和结算,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因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的过错造成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停工损失是客观事实,而且,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计算停工损失的标准亦有据可循;3、被上诉人头猫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以行业规范和标准佐证其上诉主张是错误的,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应当优于行业规范和标准;2、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应在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指挥下施工,但是,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并未按此施工,本案涉及的ZK701号孔是按照被上诉人头猫公司要求施工,与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无关;3、由于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施工不符合要求,为减少损失,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通知其补采,但是,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未按通知补采,导致ZK701号孔成为废孔,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未能得到所需精确数据,因此,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无付款义务;4、因ZK701号孔不是按照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指示施工,不符合规程,因此,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拒绝付款并无不当;5、因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未按要求进行补采,其滞留施工现场与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无关,当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赔偿其损失;6、因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未按要求补采,导致无法验收,并非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过错所致;7、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计算停工损失的标准无依据;8、因ZK701号孔是按被上诉人头猫公司指令施工,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即便要求付款,亦与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头猫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提交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1:专著《地质工程钻探工艺与技术》第六章关于岩心钻探工程六项质量指标的具体要求,欲证明: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的合同目的是采取岩心,现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对该证据,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质证如下:就岩心钻探工程而言,采取岩心仅为工程第一步,化验方为第二步,现因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采取岩心不合格,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

证据2:中国地质调查局于2006年7月发布的《固体矿产勘查原始地质编录规程(试行)》(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技术标准DD2006-01),欲证明:按照技术标准,钻孔编录工作应随钻孔施工进度在钻探施工现场及时进行,在双方合同对此无约定时,应当遵循行业技术标准施工。对该证据,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质证如下:对该规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ZK701号孔并非是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指令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施工,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当然不会派工作人员在场。

证据3:《地质勘查钻探岩矿心管理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标准DZ/T0032-92),欲证明:如要复核岩矿心长度,应立即向机(班长)提出,并及时纠正,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将岩矿心取走数月后才以其不合格为由通知补采,不符合该行业标准。对该证据,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正如证人王忠华所言,ZK701号孔是按照被上诉人头猫公司指令施工,因此,与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无关。

证据4:国家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建设部于2001年1月7日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欲证明: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所主张的停工损失中,台班费按1360元/台班计算有据可循。对该证据,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仅凭该管理规定,加之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尚不能形成惯例,不能作为其计算损失的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地质钻探施工承包合同、补采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是否为ZK701号孔施工的合同相对人;二、在双方当事人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相关行业技术标准与规范可否作为判断事实和违约责任的依据;三、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四、被上诉人头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是否为ZK701号孔施工的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根据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地质钻探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由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委托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对贵州贞丰县头猫金矿勘查工作。关于本案讼争的ZK701号钻孔施工,即使是由发包人,即被上诉人头猫公司直接向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下达施工指令,该行为亦仅为当事人之间对实际履行合同方式的变更,不应就此认定合同相对人已变更为被上诉人头猫公司。而且,被上诉人头猫公司、长城工程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共同向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发出《关于头猫金矿区ZK701钻孔补采岩芯的通知》的行为,可视为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对ZK701号钻孔施工工程的确认,故ZK701号钻孔施工工程仍为当事人履行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地质钻探施工承包合同》的部分,关于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依法根据《地质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认定。

二、关于在双方当事人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相关行业技术标准与规范可否作为判断事实和违约责任的依据的问题。行业技术标准与规范虽然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效力,但是,在技术领域,作为判断事实构成要件的基准,技术标准在事实上发挥着判断事实基准的功能,同时,对认定违约责任是否成立有着重要的判断作用。关于钻孔施工质量的具体要求,当事人在《地质钻探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详尽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之规定,在本案当事人对钻孔施工质量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行业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钻孔质量和违约责任。

三、关于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固体矿产勘查原始地质编录规程(试行)》(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技术标准DD2006-01)第11.2条“钻孔编录工作,应随钻孔施工进度在钻探施工现场及时进行,在预计见矿井段,编录人员在跟踪指导,确保钻探质量。”之规定,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作为钻孔施工委托人,应派编录人员在施工现场及时进行编录工作。同时,根据《地质勘查钻探岩矿心管理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标准DZ/T0032-92)第2.4.4条“地质编录时要检查岩矿心编号和摆放情况,春上下次序是否颠倒,连接是否合理,并复核岩矿心长度。若发现问题,应立即向机(班)长提出,并及时纠正。”、第2.4.5条“地质编录后应将岩矿心放回原处。若需采集标本应在记录本上注记,并填写取心票放入箱内相应位置。”之规定,编录人员应现场复核岩心长度,若发现问题,应立即向机(班)长提出并及时纠正。本案中,根据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所派机长王忠华的证言,编录人员于2010年8月12日将岩心取走,根据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录人员倘若发现岩心有问题应立即提出并要求纠正,但是,直至2011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头猫公司、长城工程公司才以岩心采取率未达到要求为由,向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发出《关于头猫金矿区ZK701钻孔补采的通知》,此时已距离编录人员取走岩心的时间已有数月之久,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由于被上诉人头猫公司、长城工程公司未按行业技术标准规定的岩矿心复核期间内,立即提出问题并要求纠正,视为ZK701钻孔岩心采取率符合技术标准,其要求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补采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视为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已完成ZK701钻孔施工工程,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ZK701钻孔深度为589米,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550元/米×589米=323950元。

此外,因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取走岩心后迟迟不予回复,亦不进行验收与结算,导致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设备滞留施工现场数月之久,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该损失皆因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过错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之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损失的计算,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五条“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费被告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或者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除本规定第七条另有规定者外,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第十一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作量增加或工程勘察现场停工、窝工的,发包人应当向工程勘察人、工程设计人支付相应的工程勘察费或者工程设计费。”之规定,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期间的工程勘察费。本案所涉岩土工程勘察应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第1.0.13条“工程勘察组日、台班收费基价如下:岩土工程勘察1360元/台班。”的规定,每日台班收费基价为1360元/台班,从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2月24日,共计应当产生台班费1360元/台班×196天=266560元。此外,根据公平原则,自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收到补采通知后,应给予其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撤离现场的合理期限,关于此合理期限,本院酌情以30天计算,在此合理期限内产生的工程勘察费1360元/台班×30天=40800元,亦应计为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的损失。以上工程勘察费共计266560元+40800元=307360元,应为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原因造成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停工的损失,由于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仅主张停工损失300000元,本院从其自愿,即被上诉人长城工程公司应承担停工损失300000元。

四、关于被上诉人头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头猫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头猫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头猫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远东兄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2)云民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上诉人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钻探费用323950元并赔偿停工损失3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上诉人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上诉人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长城工程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1、远东兄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该公司未按再审申请人安排开工与施工,该公司在未通知再审申请人情况下将提取的岩芯提交给头猫公司和紫金矿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2、远东兄弟公司钻孔施工任务不合格;3、本案争议的第三孔未经验收合格,再审申请人不能支付费用;4、头猫公司、长城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事实依据;5、停工损失应由远东兄弟公司承担。

远东兄弟公司辩称,1、ZK701的合同相对人是长城工程公司;2、钻孔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3、长城工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时间不及时;4、长城工程公司未将岩芯拿回而致使不能采取补救措施。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长城工程公司是否为ZK701号孔施工的合同相对人,头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二、长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否及时,长城工程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原二审认为,本案讼争的ZK701号钻孔施工,虽然是头猫公司直接向远东兄弟公司下达施工指令,该行为亦仅为当事人之间对实际履行合同方式的变更,不应就此认定合同相对人已变更为头猫公司。而且,头猫公司、长城工程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共同向远东兄弟公司发出《关于头猫金矿区ZK701钻孔补采岩芯的通知》的行为,可视为长城工程公司对ZK701号钻孔施工工程的确认,此外原二审认定头猫公司是不承担连带责任。原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长城工程公司与远东兄弟公司签订的《地质钻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施工质量即采取率有明确约定,长城公司亦是对回次岩芯采取率提出质量异议,原二审认为双方对工程质量的约定不清楚不当。本案焦点之一,长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否及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合同并未规定提出质量异议时间,长城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在本案当事人对质量异议时间无明确规定情况下,参考行业相关规范确定。原二审根据《固体矿产勘查原始地质编录规程(试行)》(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技术标准DD2006-01)第11.2条、《地质勘查钻探岩矿心管理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标准DZ/T0032-92)第2.4.4条、第2.4.5条之规定,认定编录人员应现场复核岩心长度,若发现问题,应立即向机(班)长提出并及时纠正。本案中,根据远东兄弟公司所派机长王忠华的证言,编录人员于2010年8月12日将岩心取走,根据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录人员倘若发现岩心有问题应立即提出并要求纠正,但是,直至2011年2月24日,头猫公司、长城工程公司才以岩心采取率未达到要求为由,向远东兄弟公司发出《关于头猫金矿区ZK701钻孔补采的通知》,此时已距离编录人员取走岩心的时间已有数月之久,长城工程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原二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头猫公司、长城工程公司未按行业技术标准规定的岩矿心复核期间内,立即提出问题并要求纠正,视为ZK701钻孔岩心采取率符合技术标准,其要求远东兄弟公司补采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视为远东兄弟公司已完成ZK701钻孔施工工程,远东兄弟公司依法有权要求长城工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ZK701钻孔深度为589米,长城工程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依照合同约定,长城工程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550元/米×589米=323950元。此外,原二审判决关于停工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之规定,原二审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筑民商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李 广

代理审判员 刘 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