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581民初2282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667室。
法定代表人:何远东,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湘,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地质研究院,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号。
负责人:胡登攀,系该院院长。(未出庭)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远鑫,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地质研究院(以下简称地质研究院)、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湘、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质研究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兄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5181.3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利息484239元(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8月24日)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保全费用及保函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被告地质研究院与原告就“腾冲县腊菜河铁多金属矿区岩心钻探施工”项目签订《钻探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进场时间及工期、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钻探施工,且已经将工程项目移交给了被告使用。经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价款对账确认,腾冲县腊菜河铁多金属矿区岩心钻探工程项目工程款为3415181.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地质研究院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因被告地质研究院属于被告研究院公司的分支机构,研究院公司对地质研究院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地质研究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
被告研究院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钻探工程不认可,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预结算表不是最终的结算,结算的双方为原告和地质研究院,但研究院公司并未授权地质研究院,对于地质研究院的行为不认可;2.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及业主验收发现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有问题的钻孔进行返工,答辩人有损失;3.原告陈述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不符,2015年12月31日为最终竣工验收时间;4.原告和地质研究院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方式,答辩人未收到业主款项,未到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研究院公司针对本诉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兄弟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地质研究院与反诉被告签订《钻探分包合同》,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承接“腾冲县腊菜河铁多金属矿区岩心钻探施工”项目。反诉被告在钻探施工过程中,未严格遵守《地质岩心钻探规程》,施工的钻孔及岩心质量不合格。因反诉被告施工的钻孔及岩心质量不合格,导致项目业主云南腾珏矿业有限公司迟迟不与反诉原告进行结算,并且反诉原告针对不合格的钻孔及岩心进行返工,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现特提起反诉,要求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兄弟公司辩称,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验收和工程质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行业的标准,如工程质量有问题,反诉原告应当及时向反诉被告提出并且纠正。反诉原告在两年后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不符合行业规定,该反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提交的研究院公司入账电子凭证7份、入账通知书1份,因系复印件,且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钻探施工服务费发票两份,金额共计533228元,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认为系其支付给兄弟公司“腾冲县腊菜河铁多金属矿区岩心钻探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对于该份证据,结合兄弟公司提交的《2015年贵州兄弟公司普朗外围钻探分包工程款结算表》及《付款协议》,能够证明其款项来源,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不合格告知函》,因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兄弟公司不予认可,对其欲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兄弟公司与其最终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因该民事调解书的诉讼主体为研究院公司与云南腾珏矿业有限公司,故仅能证明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对其欲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500000元赔偿数额,未提交证据。
被告地质研究院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与被告地质研究院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钻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地质研究院将“腾冲县腊菜河铁多金属矿区岩心钻探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兄弟公司按照地质研究院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负责钻探工程的施工。《钻探分包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双方的职责、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做了约定,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办法约定为“甲方按收款情况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每月支付的进度款为所验收工程价款的70%。剩余工程款在全部工程验收完毕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给乙方”(甲方为地质研究院,乙方为兄弟公司)。工程结束以后,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与被告地质研究院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2013年贵阳兄弟公司腾冲分包工程款结算表》,工程款结算为3415181.30元,被告地质研究院在该份结算表上加盖了印章并有该院负责人胡登攀签字审批。2016年6月6日,被告地质研究院与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签订对账单,腾冲县腊菜河铁多金属矿区岩心钻探施工项目结算金额为3415181元。在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与被告地质研究院结算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该工程款,故兄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在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11699元,交纳保全费用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认为兄弟公司钻探工程质量有问题,应赔偿其损失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在诉讼中于2017年4月27日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变更名称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地质研究院系被告研究院公司的职能部门,胡登攀系该部门负责人,地质研究院未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与被告地质研究院除了腾冲县腊菜河铁多金属矿区岩心钻探施工项目以外,还有其他项目合作,在双方的项目款往来结算中均以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作为付款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与被告地质研究院签订的《钻探分包合同》效力问题及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二、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三、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500000元赔偿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与被告地质研究院签订的《钻探分包合同》效力问题及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与被告地质研究院签订的《钻探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腾冲县腊菜河铁多金属矿区岩心钻探施工项目,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了结算,该项目款为3415181.30元,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的对账单亦能对该事实予以佐证。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地质研究院系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的职能部门,未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地质研究院与兄弟公司签订合同以后至双方2013年12月4日结算及2016年6月的对账,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并且在双方的项目款往来结算中均以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作为付款主体。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与被告地质研究院签订的《钻探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地质研究院未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系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的职能部门,其与兄弟公司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应由研究院公司承担民事主体责任,研究院公司应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腾冲腊菜河铁多金属矿区岩心钻探施工项目,经与被告地质研究院于2013年12月4日结算,该项目工程款为3415181.3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办法为“甲方按收款情况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每月支付的进度款为所验收工程价款的70%。剩余工程款在全部工程验收完毕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给乙方”(甲方为地质研究院,乙方为兄弟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提出其与业主云南腾珏矿业有限公司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按照《钻探分包合同》中工程款支付办法的约定,研究院公司付款的时间应为2016年2月,但研究院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办法,未按双方上述约定份额及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自地质研究院与兄弟公司双方工程结算至今,亦未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及对账,现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支付工程款341518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的利息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的付款时间应确定为双方工程款结算时间,即2013年12月4日,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亦为同日,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484239元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承担保全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兄弟公司为了确保实现自己的预期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所需的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所需提供担保,并不当然产生保函费用,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承担保函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提出的500000元赔偿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在诉讼中,研究院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的钻探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针对该诉讼请求,研究院公司仅提交了云南腾珏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不合格告知函》,且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通过庭审查明,在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与被告地质研究院就2013年12月4日工程结算以后,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至今未向兄弟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2016年6月6日,被告地质研究院与兄弟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在其提交的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研究院公司与业主云南腾珏矿业有限公司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亦未对其500000元的损失提供证据。综上所述,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研究院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兄弟公司赔偿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工程款3415181.30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484239元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因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9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远东兄弟钻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龙
审判员 李 彪
审判员 钏祚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牛玉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