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6359号
原告:浙江瑞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万顺大厦A幢8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瑞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共计1710239.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原告瑞丰公司(原名浙江郴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总包合同》,被告将温州市信河街E地块安置房安装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现该工程已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1310239.4元及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遂诉至法院。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关于温州信河街E地块安装工程的经济往来,也没有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安装总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总包合同当事人一方签字**处并没有原告公司合同章,也没有项目部印章,该合同不能反映原、被告合同的合意行为。该合同上的资料专用章并没有雕刻过,也没有授权项目部雕刻。无权对外签订转包分包的合同。合同甲方不能代表被告。事后也没有到被告公司追认,该合同不是有效合同。从总包内容来看,甲方给原告施工是非法转包行为,该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浙江郴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后名称变更为原告瑞丰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信河街E地块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安装工程总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温州市信河街E地块安置房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乙方再签订合同后三天内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建设方返还甲方履约保证金5天内,甲方一次性予以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计息。总价暂定6242049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决算为准。乙方向甲方支付配合费等该项目一切费用共计水电工程总造价的8%,有关土建施工配合费用及相关费用不再另外增加,公司的税金、管理费2%由乙方缴纳。建设方支付甲方工程预付款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安装工程预付款的100%,工程按工程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应按进度提供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报表给甲方,由甲方同意上报业主、监理单位。经业主、监理核实后,可据此拨付工程进度款的80%(与甲方同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金额的85%,当竣工结算提交后,付至金额的90%,办理结算并提交保修保证金(银行保函)后,余款一次性付清(以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安装工程的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及审计部门审定后的造价为准。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0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向***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于当日出具领款凭证予以确认。后该工程于2016年通过竣工验收。经审计,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93012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926870.4元,剩余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在审理中向***询问,*****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均是代表原告,本院又向***询问,其**其于2010年11月8日向***账户汇入的4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安装工程总包合同》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了收款收据进行比对,后又不缴鉴定费而视为其撤回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浙江郴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原告瑞丰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信河街E地块项目部签订《安装工程总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认为该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并申请本院对该合同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又不愿缴纳鉴定费用而撤回,经本院比对,该合同上***的签字与被告提供的其收款收据上***的笔迹并未有明显不同,被告亦承认涉案工程由其交由***施工,***承认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代表原告,该协议第十条约定该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生效。***作为被告在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综上,该合同对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抗辩其并非合同主体,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证据及双方的**,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6930122元,扣除配合费管理、税金、管理费10%的费用后,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926870.4元,剩余1310239.4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现已届清偿期,故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打入***的账户,现建设方已经将保证金4000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将400000元退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10239.4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两项合计为17102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2元,减半收取10096元,由被告温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