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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滕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鲁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85号办公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6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并代理被告山东鲁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善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江之星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南转弯的被告***驾驶的鲁AXXXXX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51993.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鲁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属于无证醉酒驾驶,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山东鲁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山东鲁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雇佣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损保险公司评估6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被告***的驾驶资格没有异议,被告山东鲁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于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9时2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善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江之星门口路段时,事故在滕州市滨江国际小区内路口处,与由西向南转弯的被告***驾驶的鲁AXXXXX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9247.97元,摩托车损坏支付维修费870元。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被告***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双方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相当,原告***、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鲁A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山东鲁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6天,由蒋某某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中有被告山东鲁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垫付7000元。医疗机构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头面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后并多次建议休息共四个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于2014年3月15日滕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的护理及休息时间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4年3月25日滕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建议护理时间为2-4周,建议休息时间为8-10周。”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原告***护理人员蒋某某为农村居民。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建筑业日均收入为130.1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驾驶鲁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山东鲁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为被告山东鲁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事发后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事故时从事建筑木工,护理人员蒋某某从事农活、打零工,与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其与蒋某某收入证据不一致,结合庭后调查,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建筑业收入计算,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误工时间155天,结合医疗机构建议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本院酌定支持86天。出院后护理时间取司法鉴定意见中间值3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9739.47元;2、误工费11191.18元(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休息支持10周,原告收入参照建筑业计算,误工费为130.13元/日乘以86天);3、护理费1076.55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取3周,护理人员原告之妻蒋某某37天,蒋某某收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0620元/年除以365天/年乘以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按每天15元计算);5、摩托车修理费870元;7、司法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300元;9、复印费8.5元。综上,对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合计23417.2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8.5元由被告山东鲁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254.25元(508.5元乘以50%)。被告山东鲁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合计23417.2元; 被告山东鲁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504.25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山东鲁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380元,被告山东鲁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