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勘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03民初1619号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与被告德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地基基础检测费364,3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64,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了关于城市先锋1#楼、2#楼、4#楼、5#楼的《地基基础检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城市先锋1#楼、2#楼、4#楼、5#楼的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实验和低应变进行检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1#楼、2#楼、4#楼、5#楼的12根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实验和1#楼、2#楼的86根低应变检测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关的检测成果报告,但4#楼、5#楼的低应变检测至今不具备检测条件,原告无法进行检测。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的检测费为364,300元。原告就此检测费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被告亦予以认可,并于2022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被告账户无钱被退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对上述欠款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6日,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地基基础检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城市先锋1#楼、2#楼、4#楼、5#楼建设工地地基基础检测,基础检测项目包括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实验12根,单价30,000元/根,共360,000元;低应变法170根,单价50元/根,共8500元;检测费合计368,500元,其中含税款34,761.51元。合同约定现场检测计划周期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12月30日。现场检测结束,自甲方提供技术资料齐全后7日内乙方提供检测报告5份(如因甲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检测工作延误,工期顺延)。合同关于结算办法约定,乙方检测完成,在乙方提交检测报告的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检测费用的70%,其余检测费用在提交检测报告后满三个月付清。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出具编号2019-zj-0734号城市先锋小区1号楼钻孔灌注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测报告,报告记录检测钻孔灌注桩3根。2019年12月7日出具编号2019-zj-01249号城市先锋小区1号楼钻孔灌注桩柱身完整性检测报告,报告记录检测钻孔灌注桩41根。2020年6月4日出具编号2020j-00461号城市先锋小区2号楼钻孔灌注桩柱身完整性检测报告,报告记录检测钻孔灌注桩45根。2020年7月28日出具编号2020-zj-00682号城市先锋小区2号楼桩基工程灌注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测报告,报告记录检测钻孔灌注桩3根。2020年7月28日出具编号2020-zj-00683号城市先锋小区4号楼桩基工程灌注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测报告,报告记录检测钻孔灌注桩3根。2020年7月28日出具编号2020-zj-00684号城市先锋小区5号楼桩基工程灌注桩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测报告,报告记录检测钻孔灌注桩3根。截至2020年7月28日原告共出具检测报告6份,共计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实验12根;桩身完整性检测86根。对于剩余检测任务,原告主张因被告城市先锋4#、5#楼低应变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故未进行检测。原告主张检测报告已现场交付给某某房地产公司,但未提交证据。2022年3月26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票面金额为200,000元转账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将上述支票存入中国建设银行,主张权利,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退回。 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提交的《地基基础检测合同》《检测报告》6份、转账支票、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原告山东某某公司建设银行的账户流水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地基基础检测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地基基础检测义务,并出具检测报告,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报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但山东某某公司曾于2022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票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出具检测报告后部分付款的付款条件,被告的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检测报告并同意付款,结合原告的工作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检测费用应为检测费为86×50+12×30,000=364,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支付支票之日即2022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虽合同未约定有违约金,但合同明确约定有付款节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已构成逾期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支付利息,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检测报告的实际交付时间,其主张自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之后的利息,实际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山东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4,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检测费364,000元及利息(以364,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4元,减半收取计3382元,由被告德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