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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与蔡某某、蔡某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民终2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4组1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某甲,系桂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甲,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某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某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某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1383号138档(市场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79、1383号首层、部分二层、1381号首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甲(曾用名:李某某乙),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某甲,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桂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3)鄂0921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孝昌县人民法院(2023)0921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桂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桂某某于2024年6月19日,通过短信收到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4年4月17日作出的(2023)0921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据该判决书记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围绕桂某某与蔡某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展开辩论。经本院提示要求桂某某明确其主张的与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之间法律关系和诉求,桂某某坚持其与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院属于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借款合同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既要有借款合意,还需出借人提供借款行为。桂某某提供的证据(转让协议书)只能证明桂某某与蔡某某间有档口租赁转让的合意,并没有借款合意;桂某某与蔡某某、蔡某某甲均提供转让协议书及收条作为己方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意思表示明确、清晰、具体,且转让协议书及收条相互印证,证明双方达成案涉商铺转让合意并实际履行,不能证明桂某某的汇款行为是提供借款的行为。同理,桂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桂某某与李某某甲之间有借款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桂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故原告主张其与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存在民问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构成“重复起诉”的规定,本次诉讼与前诉案件,或当事人不相同,或诉讼标的不相同故部分被告认为桂某某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将涉嫌官商勾结刑事犯罪的涉案人员和单位进行刑事立案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桂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桂某某负担。 上诉人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未经质证。(一)原审认为:桂某某提供的证据(转让协议书)只能证明桂某某与蔡某某间有档口租赁转让的合意,并没有借款合意;桂某某与蔡某某、蔡某某甲均提供转让协议书及收条作为己方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意思表示明确、清晰、具体,且转让协议书及收条相互印证,证明双方达成案涉商铺转让合意并实际履行,不能证明桂某某的汇款行为是提供借款的行为。同理,桂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桂某某与李某某甲之间有借款合意。 上诉人认为:1.原审并未要求蔡某某、蔡某某甲提供其对诉争商铺的商业宣传买卖商铺就是租赁商铺,从产权人授权至其链路授权其对诉讼商铺的性能、功能、销售状况商业宣传的授权合法性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链路。1.原审并未要求蔡某某、蔡某某甲提供其从其所谓第一手承租人***租赁或者买卖诉争商铺所支付的款项、授权范围时效等相关合法性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3.蔡某某、蔡某某甲仅提供黄某某律师及曾代理其老婆汪某某审理多起案件的蔡某某乙的判决书判决其已经履行了买卖就是租赁,已经租赁给桂某某甲就是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4.原审并未要求蔡某某、蔡某某甲并未提供由其掌控的从产权人***授权至广东***、广东***授权至***,再由***授权其对诉争商铺宣传租赁就是买卖商铺的授权资料。5.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支持蔡某某、蔡某某甲辩称的是人民法院授权蔡某某、蔡某某甲买卖商铺就租赁商铺的主张,是由人民的判决书授权蔡某某、蔡某某甲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就是完成了买卖合同的主张。是法院授权的,与蔡某某、蔡某某甲无关,不需要在法庭上质证。6.原审法院对蔡某某、蔡某某甲提供的包括***、***、***、广东***、***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质证。简单直白点说就是:人民法院没有调查蔡某某、蔡某某甲取得102万元购房款以及蔡某某获得102万元所付出的成本,及其合法性不妨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调查。我国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审认为: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意思表示明确、清晰、具体,且转让协议书及收条相互印证,证明双方达成案涉商铺转让合意并实际履行,不能证明桂某某的汇款行为是提供借款的行为。原告主张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1.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商铺的商业宣传、处理、处置都是经过从***、***、***、广东***、***的授权,以及在诉讼过程中的追认。2.***、***、***、广东***、***提交答辩状、法庭陈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蔡某某、蔡某某甲对诉争商铺的商业宣传、处理、处置都是经过被上诉人的授权、追认。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取得102万元财产的行为并未妨害***、***、***、广东***、***的合法权益、利益。***、***、***、广东***、***并未就蔡某某、蔡某某甲主张的法律关系妨害其合法权益利益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主张的***、***、***、广东***、***为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在房屋出租或出售过程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取得102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桂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故原告主张其与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主张的法律关系应该由***、***、***、广东***、***承担证明责任。被上诉人不举证证明责任的应当由其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三、原审法官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上诉人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的报案、控告、举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甚至涉嫌滥用职权应该认定的不予认定、应当调查的不予调查参与虚假诉讼。对于原告要求将涉嫌官商勾结刑事犯罪的涉案人员和单位进行刑事立案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等违法犯罪行为诈骗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蔡某某、蔡某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桂某某在一审时明确主张其与蔡某某、蔡某某甲及李某某甲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本案的诉讼争议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事实上蔡某某、蔡某某甲与桂某某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蔡某某从未曾向桂某某表达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无签署过相应的《借条》或借贷文书。桂某某主张的案涉款项99万元系基于其与蔡某某自愿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而向蔡某某支付的“***甲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区*层第**号档口”经营权转让的约定费用,而非借款。其次,《转让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并且蔡某某已经协助桂某某与***甲签署《商铺租赁合同》,桂某某实际取得了该店铺的经营权亦已正常经营。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事实,桂某某自认99万元转让款全部由其支付,亦承认其中10万元的尾款是在桂某某兄弟桂某某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受其委托与***甲签署《商铺租赁合同》后才支付。桂某某无法否认《转让协议书》及《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商铺已经实际交付其使用的事实。桂某某与蔡某某就《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均已成就并履行。桂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99万元所谓借款并不存在,亦从根本上违背事实。再者,蔡某某甲与桂某某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亦无任何借贷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蔡某某甲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蔡某某甲仅系代蔡某某收取款项。在(2016)粤01民终8026号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为桂某某与蔡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后,陆续向蔡某某支付了92万元,后又在《商铺租赁合同》后陆续支付余款10万元,且桂某某自行提供了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也就是说在此前诉讼中,桂某某从未否认过蔡某某甲系代蔡某某收取桂某某向蔡某某支付的转让款。桂某某与蔡某某甲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桂某某主张蔡某某甲返还99万元借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最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桂某某应当就桂某某与蔡某某、蔡某某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桂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桂某某与蔡某某、蔡某某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桂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桂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并未参与桂某某签订的案涉合同,也无参加合同履行的过程,和收取款项。对合同并不知情,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桂某某对三个单位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一审法院解释说明,桂某某认为是与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围绕该法律关系进行事实审查作出判决,没有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桂某某对三家单位的诉讼请求。 ***、广东***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第二,***、广东***和桂某某之间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三,桂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和***、广东***之间没有关系。 桂某某甲答辩称:一、桂某某甲认为桂某某认为是正确的,蔡某某、蔡某某甲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桂某某甲和桂某某要去租赁,需要向蔡某某蔡某某甲支付102万元的行为违法法律,对桂某某跟桂某某甲构成了民事侵害和刑事犯罪,根据《民法总则》118条。第二,被上诉人共同承认租赁需要向蔡某某支付102万元转让款,要向某乙物业公司支付租金,过程中有不通过记账的部分,裁判文书上也有,说明他们有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要求继续对他们进行控告,返还桂某某甲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把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还有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用代收货款一手承租人,涉嫌虚假诉讼虚假陈述等违反法律的行为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蔡某某、蔡某某甲有没有使用这个货款要求法院调查。蔡某某、蔡某某甲说自己是一手承租人,要求法庭调查一手承租人是向***公司还是向他,要求法院确认。综上,蔡某某、蔡某某甲、某某物业管理、广州***、***、***行为违反了法律规范,需要追究法律责任。 桂某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蔡某某、蔡某某甲返还桂某某借款9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9万元为基数,自合同成立起到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9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利息);二、判令蔡某某、蔡某某甲返还桂某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合同成立起到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利息);三、判令***、***、***、广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桂某某维权合理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经李某某甲介绍,桂某某与蔡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本人蔡某某将***甲位于B区一层第14号档口转让给桂某某经营,现商场只有租赁确认书,还没有签订商场合同;2011年6月2日收到桂某某交来定金30万元,本档转让总金额102万元,如商场开始签合同时蔡某某应无条件协助桂某某到商场办理转让手续。付款方式为2011年6月30日前付30万元,2011年7月31日前付32万元,余款10万元在双方到商场签订合同时付清。2011年6月29日蔡某某向桂某某出具收条:已收到买***甲位于B区一层第14号档第二笔定金叁拾万人民币,¥300000元整。2011年8月1日,蔡某某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桂某某买***甲位于B区一层第14号档、第三笔定金叁拾贰万元整(¥32万)。至此,桂某某分三次向蔡某某总计支付92万元。 2013年3月15日***甲与桂某某甲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号、****号广州市**市场**层**(面积19平方米)出租桂某某甲作为商铺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首年租金每月3967元,之后每年上浮10%。等等”。2013年3月16日,桂某某向李某某支付3万元。 2015年5月13日,桂某某起诉蔡某某、桂某某甲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30号案件,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桂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桂某某不服上诉,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01民终8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桂某某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粤民申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桂某某再审申请。2019年1月31日,桂某某起诉蔡某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2019)粤0111民初5097号案件,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桂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桂某某不服上诉,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粤01民终13929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9日,桂某某起诉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2019)粤0111民初22124号案件,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桂某某不服上诉,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粤01民终25993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桂某某申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监督,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2021年7月26日,桂某某诉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广东***、桂某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粤0111民初26735号案件,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桂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桂某某不服上诉,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粤01民终31283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桂某某与蔡某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展开辩论。经一审提示要求桂某某明确其主张的与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之间法律关系和诉求,桂某某坚持其与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偿还借款。 一审认为,一审属于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借款合同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既要有借款合意,还需出借人提供借款行为。桂某某提供的证据(转让协议书)只能证明桂某某与蔡某某之间有档口租赁转让的合意,并没有借款合意;桂某某与蔡某某、蔡某某甲均提供转让协议书及收条作为己方证据证明己方主张,一审认为该协议书意思表示明确、清晰、具体,且转让协议书及收条相互印证,证明双方达成案涉商铺转让合意并实际履行,不能证明桂某某的汇款行为是提供借款的行为。同理,桂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桂某某与李某某甲之间有借款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桂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故桂某某主张其与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桂某某主张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构成“重复起诉”的规定,本次诉讼与前诉案件,或当事人不相同,或诉讼标的不相同,故部分被告认为桂某某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的辩解,一审不予采纳。对于桂某某要求将涉嫌官商勾结刑事犯罪的涉案人员和单位进行刑事立案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不予支持。李某某甲经一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桂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桂某某负担。 二审中,桂某某提交了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桂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向一审法院致孝昌法院法官的情况说明及广东官司湖北诉讼情况说明8页(证明此案非本真,无论是隐藏法律关系,还是广东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广东司法一概不遵守,广东司法成立广东官商敛财的工具)9页。2.向广州市司法局投诉举报丧心病狂的虚假陈述的律师及司法局答复书(证明:广东司法反法治敛财的弄虚作假基础上的裁判的理由和事实经不起检验,还是需要法院查明事实查明真相,依案件真实法律关系处理才能定分止争)6页。3.合同原件。证明合同未履行1页。4.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30号庭审笔录和李某某甲证人证言。证明三个方面:一虚假陈述;二债权存在(不按真实法律关系处理);三、合谋枉法裁判。5.李某某甲证人证言。证明虚假陈述。与被告律师法官共同虚假诉讼。6.桂某某甲证明、租赁合同、还款保证书。证明是两个合同,证明原告一直诚信诉讼,是被告一直仗着政商勾结欺骗。4页。7.记者报道,《租金比合同贵两倍伤不起》。证明,按卖方所说也没有经营条件,去租也不具对价,本身就有矛盾和纠纷。5页。8.广州三元里商户第三次维权书、申请书、举报信、现场维权图。(证明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9.控诉(申请)书,致函件,书面函件,名为房屋租赁实为房屋买卖的效力认定。10.广州中院汪某某蔡某某乙共同审案信息。11.白云区政府2次告知,***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回复件,广州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答复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律师咨询接待登记表。12.法院判决书类案指导案例,商事登记信息,***公司招股书第一节,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行政许可信息,股民吧网民揭露***公司违法的举报。 蔡某某、蔡某某甲质证认为:一、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无关。二、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律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无关。三、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无关。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四、证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提交两份证据可知上诉人主张款项合计102万元实际上是上诉人基于自愿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而向被上诉人蔡某某支付的经营权转让的费用,并非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五、证据6桂某某甲证明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六、证据7-12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无关。 ***、***、***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不予确认,桂某某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并且该证据属于桂某某单方出具的文件,未经过任何司法机关确认。证据二,三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没有出示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证明其投诉的内容真实。证据三,一审出示过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经生效判决文书认定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非民间借贷合同。证据四和证据五也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上诉人没有提交与相关判决证言对应的事实相反的证据。证据六,不属于新证据,而且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协议书是民间借贷的合同。并且根据李某某甲在另案的证言,桂某某甲和桂某某两人同时在场签订的合同,所以这两个合同不是单独的合同。证据七,三性不予确认。这与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没有任何关联。也说明了案涉商铺所在的商场都是出租的租赁关系,没有进行权属买卖。证据八、九、十都是三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十一,关联性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联,只能证明上诉人进行了上访。证据十二,也不属于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广东***质证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不是直接证据,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无关联性。证据三,合法性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四到证据十二一并质证,证据四到证据十二与***、广东***无关,***、广东***无法确认,也和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无关,没有关联性。 桂某某甲质证认为:只对三、五、六、十二质证,其他的不清楚由法院确认。合同原件证明,证明了桂某某甲和桂某某受到侵害,要给102万元的钱才能租这个,第二根据最高法院的案例也证明这些违反法律的不能生效,只能按借款,如果要生效就得按刑事案件处理。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属于桂某某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四、五、六一审出示过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七、八、九、十、十一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联性,证据十二指导案例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类型。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焦点为:桂某某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借款合同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既要有借款合意,还需出借人提供借款行为。桂某某提供的证据(转让协议书)只能证明桂某某与蔡某某之间有档口租赁转让的合意,并没有借款合意;桂某某与蔡某某、蔡某某甲均提供转让协议书及收条作为己方证据证明己方主张,一审认为该协议书意思表示明确、清晰、具体,且转让协议书及收条相互印证,证明双方达成案涉商铺转让合意并实际履行,不能证明桂某某的汇款行为是提供借款的行为。同理,桂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桂某某与李某某甲之间有借款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桂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故桂某某主张其与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蔡某某、蔡某某甲、李某某甲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桂某某主张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一审的上述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桂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