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3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九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九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1327.29元;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068.8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市九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1327.29元;2、深圳市九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068.87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原告深圳市九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1327.29元;二、原告深圳市九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068.87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九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已为被上诉人代缴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每月住房公积金101.5元,且一审时提交了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纳明细》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代理人二审调查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也对此进行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对其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扣除,故无需支付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1327.29元。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缴纳明细》等证据,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代缴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每月住房公积金101.5元,被上诉人二审调查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缴的金额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应发工资予以纠正,扣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缴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每月公积金101.5元,总共913.5元。关于2016年3月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1月应发工资,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自认并未为被上诉人代缴代扣任何费用,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1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1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九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0413.79元;
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九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九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九天创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