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5933号
原告: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57974420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倪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32947137P,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慈化镇余坊村。
法定代表人:余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合公司)与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以润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生猪屠宰加工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5万元,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又增加了67000元的设备,但被告总付款165000元,余款112100元未付。2017年11月2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发货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8年4月1日***书面确认还欠原告货款11万元。经核实,润凯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购买合同是为成立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原告现起诉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润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耐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0月22日;宜春市***慈化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甲方)、耐合公司(乙方),***在甲方位置签字;合同价款21万元;合同还对价款结算、争议的解决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设备价格清单表。2、宜春市***慈化镇生猪定点屠宰场增加设备清单。该清单中确认了总价277100元,已付135000元,欠款142100元;清单下方注:2016年11月3日付3万元;2017年12月18日发货2000元;***签名谢凯:总欠款110000元整是实,落款时间2018年4月1日。3、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润凯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5日,***为公司股东。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润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润凯公司的股东,从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看,所购买的设备为润凯公司所使用,***履行的是润凯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润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凯公司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答辩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2018年4月1日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4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金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