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7执623号之二
申请人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57974420J,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倪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安市龍兴肉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823079167500,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平,该公司副董事长。
第三人吴尚,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关于申请人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安市龍兴肉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3237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申请执行,本院亦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2019年6月27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大安市龍兴肉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安广镇工业园区土地,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5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大安市龍兴肉制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吴尚作出罚款决定。第三人吴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9年7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司惩复37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吴尚的复议申请。2019年10月2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2019年11月8日进行终本约谈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审判长 周荣强
审判员 王巧美
审判员 朱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田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