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3125号
原告: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广华,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合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耐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耐合公司系从事屠宰设备生产的企业,***系从事屠宰设备销售事宜,***在耐合公司购买了屠宰设备对外销售,2017年1月26日,双方结算,***尚欠货款80000元。当日,***以其曾用名徐金保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给耐合公司,承诺80000元货款在2017年4月底付清。耐合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在耐合公司处购买屠宰设备后对外销售,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整,2017年4月底付清”。欠条署名为“徐金保”。
另查明,***曾用名“徐金宝”。
本院认为,耐合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耐合公司持有的欠条署名为“徐金保”,耐合公司解释“徐金保”为***的曾用名,而***登记的曾用名为“徐金宝”,虽不一致,但发音相同,存在混用的可能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对相应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耐合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欠耐合公司货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4月底付清,现逾期未付,耐合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任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