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7执241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绿野群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绿野群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117民初33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调解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绿野群羊食品有限公司应偿付所欠货款374287元,因其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绿野群羊食品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负债,有数起纠纷涉诉,网络查控并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且其远在内蒙古也无法实地调查,申请人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案件暂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查询查控财产材料、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但其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案件实际状况。本案被执行人经营不善负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117民初3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荣强
审判员  杨 庆
审判员  朱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