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镇江市丹徒区益某某加工有限公司、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12民初59号之一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益***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上党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汤桃根,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洋,江苏钟山明镜(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园,现经营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石城(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益***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耐合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原告镇江市丹徒区益***加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镇江市丹徒区益***加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市丹徒区益***加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28元,由原告镇江市丹徒区益***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