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华源荆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902民初127号 原告:湖北华源荆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西湖路与兴业路交叉口恒丰、沙市科技产业园A7-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4R8B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07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华源荆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433.7元及利息(以406433.7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按照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防水专业分包合同》,该工程项目名称为“濮阳市春耕家园北块地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马颊河东路东、建设路南;约定工期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暂计442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防水施工全部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至双方已结算合格工程量的95%,最后5%作为质保金。2023年4月22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一份《防水专业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增加防水工程的专业分包工程量(8147.78㎡),补充协议的合同价款暂计244433.7元,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686433.7元。2023年5月14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80000元后不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一建公司辩称,1.对欠付工程款价格认可,但应扣除质量维修费用以及质保金5%;2.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3.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败诉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防水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濮阳市春耕家园北块地项目”;2.工程地点: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马颊河东路东、建设路南;3.约定工期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4.合同总价款暂计442000元(含税);5.综合单价包含内容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不调整;6.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节点支付,防水施工全部完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至双方已结算合格工程量的95%,最后5%作为质保金,五年质保期结束后无息结清。 202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防水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濮阳市春耕家园北块地项目”;2.工程地点: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马颊河东路东、建设路南;3.补充协议总价款暂计244433.7元(含税),原合同价款暂定总价442000元(含税),变更后为686433.7元(含税);4.付款节点:2024年年底之前且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最终结算款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已结算合格工程量的100%;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当月结算日期)、乙方需依据结算按月提供对应金额的合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 2023年7月2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第一次结算,结算金额为200000元,被告现场经理***签字,原告签章,尾部***签字称“量已审核”;2024年2月6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第二次结算,结算金额为242000元,被告现场经理***签字,原告签章;2024年6月20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第三次结算,结算金额为244433.7元,被告现场经理***签字,原告签章,并备注本结算为预结算,以最终结算为准。 原告人员***与被告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3年3月26日双方添加微信到2024年10月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 原告人员***与被告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3年3月28日双方添加微信到2024年11月7日,双方多次就费用问题进行沟通,且被告人员***在2024年7月1日向原告发送防水结算单,并注明以这个为准。在2024年11月7日向原告发送三张结算图片。 截至本次庭审,原告共向被告开具442000元的发票,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款共计280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提交濮阳市香榭里置业有限公司自2023年10月13日至2024年11月5日向河南金汤防水防腐有限公司银行转款记录及工程量确认单,以证明原告防水施工工程不合格,导致发包方自行找人进行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用766071.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在接触过程中被告并未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所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就案涉防水工程质量、维修方案、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国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河南国智工程有限公司以不具备勘验条件、无法满足最低鉴定要求为由退回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防水专业分包合同》、《防水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被告也认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但称验收后有质量问题,原告应予以维修,并提供发包方濮阳市香榭里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汤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证明。但本案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3年3月26日至2024年11月7日均未显示被告要求原告维修的记录,故在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也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原告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庭审中仅依据濮阳市香榭里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汤防水防腐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防水专业分包合同》、《防水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86433.7元(含税),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23年7月2日、2024年2月6日、2024年6月20日原、被告进行三次结算,结算金额共计686433.7元,本院对结算数额予以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金为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现在质保期尚未期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6433.7×95%-280000=372112.01元。 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及律师费的问题,原告诉请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24年6月20日起按照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依据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计算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LPR4倍计算,主张过高,应调整为自2024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有约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支付律师费,该项损失是原告的合理支付,被告应当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华源荆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2112.01元及利息(利息以372112.01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北华源荆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8元,由原告湖北华源荆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85元,保全费2552.17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