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03民初3286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彭店乡栗南村3组,身份证号:411024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07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城投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玉兰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6381207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城投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5月31日受理后,分别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城投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城投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4674.81元及利息暂定269268.42元(以4524674.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至)。上述费用合计4793943.23元。2、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市城投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被告漯河市城投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漯河市金山路棚户区邱李安置小区一期1标段(剩余部分)工程公开招标。2019年10月30日,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南一建公司)中标上述工程。2019年12月6日,被告河南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中标工程中的1#楼、2#楼、15号楼、幼儿园、车库建筑面积约45055.59㎡,图纸范围内含的给排水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暖通工程招标文件约定的安装工程内容及变更、签证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利用工程总承包人的强势地位,先由河南一建公司与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化分公司(简称专业化分公司)签订《金山路棚户区邱李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要求***在专业化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再安排***与专业化分公司签订《集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其目的是为了从形式上规避非法分包。因此,再专业化分公司已被注销,主体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案涉分包工程的发、承包主体实为被告河南一建公司与原告***,上述《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即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8.2条:安装工程预算报价(含税)7496694.51元;还约定了质量标准、材料供应与机械设备提供方式及要求、竣工与结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18年11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2022年9月,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2022年10月1日,漯河市金山路棚户区邱李安置小区一期1标段(剩余部分)工程竣工。2024年5月10日被告河南一建公司向原告发送了邱李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1#楼6层以上的水电工程款为1969476.44元、2#楼基础以上的水电工程款为4424417.93元、15号楼的水电工程款为268307.62元、幼儿园的水电工程款为202472.82元。以上合计6864674.81元。除上述外,原告另施工的1#楼6层以下、2#楼基础以下的水电工程款为18万元。经核算,被告河南省一建公司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为7044674.81元。案涉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近四年,可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2万元,尚欠4524674.81元未支付。原告贷款垫资施工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回款,已陷入绝境。无奈具状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归还已抵扣的税款16万元(诉讼请求暂计4953943.23元)事实与理由:《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8.3条约定:本项目为一般计税项目,税前工程款和增值税分开核算,总承包人按照专业分包单位进行管理,分包人取得的进项票交由总承包人,总承包人负责销项、进项管理,与税管中心核算,再与分包人进行定期结算,分包人交给总承包人进项票抵扣的税额,总承包人归还分包人。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5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将已抵扣的16万元返还原告。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内部承包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河南一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一建专业化分公司,***是专业化分公司内部承包人,实行的是企业内部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制。公司主要目的是为了激励项目负责人更好地管理项目,落实责任,提高项目经济效益。根据内部承包协议,***需要承担该项目的经济责任,但这并不等同于他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该法第65条与第66条的规定及国务院修订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建筑企业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是合法化的。本案中河南一建专业化分公司与***签订有《集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案涉项目施行企业内部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由***作为内部承包人进行承包。***的身份是河南一建专业化分公司邱李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第二,***作为专业化分公司内部承包人,并不等同于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实际施工人应为实际投入资金、人员、材料、机械设备的施工主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实施了组织管理、资金投入、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换言之,对涉案工程的人财物并无独立支配权,***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根据河南一建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是由河南一建与下游劳务、配电箱、电线电缆签订合同,并由河南一建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下游合作方。案涉项目是由河南一建公司进行组织管理、资金投入、材料采购的,而***仅作为内部承包人,利用公司特定的生产资料完成工程施工,对相关经营管理权以及利润进行分配、风险承担。综上,***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内部承包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案涉工程还未结算完成,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未成就。第一,根据《金山路棚户区邱李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9.1条工程款支付办法的约定“1、随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2、完成项目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两年质保期满一月内付清”案涉项目并未完成结算,***的进度款支付节点未成就,且进度款支付的条款为背靠背条款,在河南一建未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时,无需向***进行付款。第二,退一步讲,即便合同无效,根据“河南高院2023年12月19日发布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以及“河南高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座谈会会议纪要20220914许昌会议”,均明确指出: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质量标准、建设工期等内容仍可以参照适用。第三,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河南一建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达到中州杯这一质量标准,***作为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应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全面负责,***应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条款13.2.2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河南一建不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三、合同即便无效,结算条款也应参照执行。第一,在《金山路棚户区邱李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8.2条有明确约定,结算价是在河南一建与建设单位核对造价(含税)的基础上优惠20.95%后,再扣除9%的税金,另将安全文明施工费优惠60%后作为河南一建与专业化分公司的结算价,专业化分公司与***的结算价根据和内部承包协议应在前述内容的基础上再扣除1%的管理费。第三,河南一建与专业化分公司、专业化分公司与***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应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即便无效,合同中关于价款结算方式的条款也应当按照河南高院两次会议精神参照适用。第四,合同中约定的优惠率是对河南一建提供服务并进行经济回报的一种体现。河南一建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提供物料基础,如临建房、临时道路、临水、临电等基础设施,脚手架等基础设施,塔吊等机械,并派驻有项目经理、技术总工、财务、造价等人员,并向建设单位开具9%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合同中的优惠率并非为让利,而是以上费用的物化反映,而发包人与河南一建的结算价中包含以上费用,该费用河南一建也进行实际投入,因此,优惠率、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的60%、1%的管理费应当予以扣除。第五,对于无效的施工合同,不能使当事人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如果工程款优惠率不参照合同约定,将使当事人获得合同上的意外之财,助长了当事人恶意追求合同无效的后果,也不利于维护诚信的建筑市场秩序。四、***应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担工期违约责任。依照河南一建与河南一建专业化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计划开工2019年12月6日,计划完工2021年5月11日,工期520天,***作为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应对工期全面负责,根据河南一建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项目因***内部承包的安装工程导致整个项目工期延误严重,工期至少延期372天,应按合同金额的30%,应扣除***违约金7496694.51×30%=2249008.35元。五、案涉项目应当扣留质保金。第一,在案涉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案涉项目还未满缺陷责任期,应按合同约定扣留5%的质保金。第二,即便案涉合同无效,工程质量责任系严格责任,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一种法定义务,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故质保金应参照合同约定予以预留。第三、按河南省高院两次会议也针对这一观点进行明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合同无效后并不免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可以参照适用。六、不应当计算工程款利息。第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办法,涉案项目并未进行结算,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故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内部承包合同中,对内关系上,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施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仅负有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转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在收到工程款前不负有向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河南一建不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七、河南一建不应当承担保函费用。保函费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也非必要支出,应由投保人自行负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就此进行约定,***主张让保函费让河南一建承担无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河南一建不应当承担保函费用。八、***负有配合提供和完善竣工资料的义务。依据《金山路棚户区邱李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11.2.5条的约定,***应履行分包工程资料的编写、管理和归档义务,确保分包工程资料的准备完成。
被告漯河市城投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开发的“金山路棚户区邱李安置小区”一期工程1标段是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小区工程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被答辩人无施工资质,本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二、答辩人不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答辩人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金额是81100298.16元(固定综合单价),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决算按照合同约定经财政审核(审计部分审定)确定为84850872.16元,截止到2024年2月,答辩人已经向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72990268.34元,达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和数额。因此,答辩人不欠付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即使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答辩人也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的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答辩人不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3日金山路棚户区邱李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剩余部分)工程招标,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19年12月6日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城投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金山路棚户区邱李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2、工程内容:1#楼、2#楼、15#楼、幼儿园及附属地下室(剩余部分)工程施工。3、合同工期,计划开工2019年12月6日,计划完工2021年5月11日,工期520天。4、签约合同价81100298.1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121319.38元。材料和设备暂估价金额1302150.5元,税金6696354.88元。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末尾二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漯河市城投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2990268.34元。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称二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应支付至结算价的97%,涉案项目被告二对被告一尚有931.5万元未支付。
2019年12月6日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化分公司(2016年12月28日已注销)签订《金山路棚户区邱李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名称:给排水、电器安装专业工程。2、工程分包范围:1#楼、2#楼、15号楼、幼儿园、车库建筑面积约45055.59㎡,图纸范围内包含的给排水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暖通工程招标文件约定的安装工程内容及变更、签证等工程范围。3、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4、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2019年12月6日,计划完工2021年5月11日,工期520天。5、工程价款,安装工程合同价(含税)暂定:6459489.34元,不含税价5926137.01元,税金:533352.33元,税率9%。本工程合同价是在安装工程投标预算报价或与建设单位核对造价(含税):¥7496694.51元的基础上优惠20.95%后的含税总造价作为合同价,9%的税金由总承包人代缴代扣,但此费用由分包人承担,从工程款中扣减。其中安装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优惠60%,分包人不再承担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其他费用。6、工程款支付,随建设单位付款进度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完成项目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两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在合同末尾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化分公司加盖印章,原告***作为现场负责人签名。该合同后面还有《安全生产责任书》,签字盖章人员与前面合同一致。
原告庭审中出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化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集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1、承包内容:金山路棚户区邱李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1#楼、2#楼、15号楼、幼儿园、车库建筑面积约45055.59㎡,图纸范围内包含的给排水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暖通工程招标文件约定的安装工程内容及变更、签证等工程范围。3、工期520日历天(执行总包合同和甲方要求)。4、合同价款:6459489.34元。5、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全面承包履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质保期维修,因承包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6、双方约定该项目管理费由甲方与集团公司项目经理部工程结算税前造价的1%缴纳。此合同末尾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化分公司加盖印章,***签名,后面还有双方签字盖章的《河南一建专业化分公司工程项目安全管理承包责任书》。原告庭审中提交与材料供应商的聊天记录、付款记录、收款人员证明等。上述工程2022年9月五方验收,2022年10月1日涉案邱李项目竣工。
原告主张在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前期按照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指示完成1#楼6层以下、2#楼基础以下的水电安装,主张工程量对应价值为18万元。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示涉案工程部分照片,欲说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漯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的涉案项目的结算书(金山路棚户区邱李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剩余部分工程),欲证明案涉***施工的6层以上1号楼、2号楼、15号楼、幼儿园水电安装工程款为6864674.63元。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出示的涉案项目的结算书(金山路棚户区邱李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剩余部分工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应按照其与专业化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在6864674.63元的基础上优惠20.95%(1438149.33元=6864674.63×20.95%),再扣除9%的税金(448061.72元=(6864674.63-1438149.33)÷1.09×0.09),另将安全文明施工费优惠60%(130299.51元),在扣除1%的管理费(52489.94元)、水电费(47232.16元)及规费(342376.08元)后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款4478075.47元。
按照原告调取的结算书中在1#楼安装工程清单内《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显示安全文明措施费55919.91元、2#楼安装工程清单内《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显示安全文明措施费134766.73元、15#楼安装工程清单内《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显示安全文明措施费6505.03元、幼儿园安装工程清单内《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显示安全文明措施费5290.42元,上述共计202482.09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为其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为内部承包人。首先,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与原告***关于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其次,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化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已注销,注销主体的时间在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化分公司签订的《金山路棚户区邱李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及原告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化分公司签订的《集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之前,注销主体再作为相对方签订合同违背客观事实。在《集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中承包方式约定为由原告全面承包履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质保期维修,因承包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或承担,通过合同约定及结合***出示的与材料供应商的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据,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二、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集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合同效力问题。因合同签订时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化分公司对外作为独立主体已不存在,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自始无效。三、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系招标工程,相关工程核算已经相关部门核算,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核算价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核算价格含税6864674.63元。对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照此前与专业化分公司之间约定的比例计算,案涉工程在2022年10月1日竣工,现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庭审中出示部分照片欲说明质量存在问题,但为此并未对相关维修花费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但虽然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化分公司主体注销引发的此后合同无效,但若因合同无效让合同签订方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高的收益,此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为让双方利益相对平衡,结合同类型案件的让利比例,对6864674.63元的基础上优惠10.95%(751681.87元=6864674.63×10.95%),9%的税金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缴代扣550169.3元【(6864674.63元-751681.87元)×9%】,安全文明施工费优惠60%(121489.25元),对1%的管理费、规费,因本案中虽然专业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主体已消亡,未能显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化分公司对原告的管理,对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扣减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水、电费问题,原告未出示任何支付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应扣减原告认可的2520000元,下欠工程款总金额为2921334.21元【6864674.63元-751681.87元-550169.3元-121489.25元-2520000元】。二、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0月1日竣工,自此两年内应预留5%质保金,原告主张对以2775267.5元(2921334.21元×95%)为基数计算的2022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以2921334.2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4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问题,无法判定发包人被告漯河市城投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前的施工费用虽属涉案工程,但不能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具体工程款金额;对原告主张的抵扣税费问题,税费在本案中属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上述两部分诉请,本案中本院无法处理,原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21334.21元及利息(2775267.5元为基数计算,时间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2921334.21元为基数计算,时间自2024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435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00元,由原告***负担15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