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7民初26764号
原告:***,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86786.39元,并自应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叠彩西城A区1#、2#、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水电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按月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但***长期拖欠***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对于***主张退还质保金的金额***无异议,但是***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最后2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月内支付达到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总工程质量保金,一年返还总的3%质保金,满2年后2个月内返还完本工程的所有质保金。现已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8年9月4日返还总的3%质保金,在2019年11月4日返还其余2%质保金。***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渝0107民初11991号,但在该次起诉中是没有起诉质保金,后续在向重庆市五中院再审期间,才提到质保金,但时间已经是2024年1月5日之后,在合同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向后延3年,***从未向我方主张过质保金,也从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据此***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建设工会曾竣工验收意见书、(2024)渝05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4日,***(乙方)与***叠彩西城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劳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重庆叠彩西城A区1#楼、2#楼、3#楼、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水电工程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包清工,包辅材、包费用,包甲供材料限额领料,包完工场清,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价格:总包干综合单价38.5元/平方米,以建筑面积结算。付款:工程进度款按主体封顶后,在30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按12月/平方米计算),之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最后2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二个月内支付完工程量总金额9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返还总的3%质保金、满二年后二个月内返还完本工程所有质保金。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印有“***叠彩西城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签字字样。该合同乙方处有***签名及捺印。嗣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8年5月17日,***就案涉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742170元;2.***支付***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742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1.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4日;2.***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发包方是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认可***是实际施工的班组,***的施工内容包括在***总承包工程的范围内。
2020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7民初11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421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承包案涉工程,因其作为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审或驳回***诉讼请求。
2021年6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民终3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119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
2022年2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民申4104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驳回其再审申请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2023年9月2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作出渝检民监[2023]71号民事抗诉书,就该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3年10月2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23)渝民抗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
2024年9月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5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3268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11991号民事判决;二、***向***支付工程款718941.38元,并支付按此工程款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减去***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283万元和保留5%工程质保金(186786.38元),***应付***剩余95%工程欠款为718941.38元,***请求保留5%的工程质保金另案主张,故该院对该质保金不予审查。
***、***均确认:***应在2018年9月4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质保金112071.83元,2019年11月4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2%质保金74714.56元。
本院认为,《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因***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4日竣工验收,***可参照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向***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对***应付质保金的金额及应付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向***所主张的债权系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该质保金系以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的担保,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与***在前案中向***所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归属于同一债权。***就案涉工程款自2018年5月17日起,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抗诉后再审,最终在2024年9月2日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5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应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金额。案涉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本应从2018年9月4日起(112071.83元部分)、2019年11月4日起(74714.56元部分)分别起算,但案涉质保金作为案涉工程款债权的一部分,其诉讼时效从起算之日即因***与***有关案涉工程款诉讼的原因而中断,至(2024)渝05民再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中断事由消灭,案涉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至今显未届满。故***以***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应付质保金的金额及应付时间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应支付***质保金186786.39元,对***要求***支付质保金18678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未能按期支付质保金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均确认***应在2018年9月4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质保金112071.83元,2019年11月4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2%质保金74714.56元,***未能按期支付***质保金,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双方确认的应付款时间,本院确认***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2071.8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4714.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186786.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12071.8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4714.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2元,保全申请费1604元,由被告河南省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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