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4)冀1081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一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系上诉人为便于管理,提高企业收益,达到企业职工双赢的目的所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合同是有效的,且一审法院在合同当事人***不是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超越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依职权确定合同无效,明显过于武断。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米某雅居3#、7#楼顶项目进行排烟及通风工程施工存在分包合同,是错误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其中第七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由***承担,同时合同对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用途,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明确该印章只用于项目部报批有关资料使用,而事实米某雅居1#、2#、3#、7#楼的排烟通风均是由***个人联系、费用也是由***支付,我司均没有参与,至于***,其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不能代表我司从事任何行为,况且非法盖有我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1#、2#楼排烟、通风工程已经验收,且已付清全部款项,而3#、7#楼的排烟、通风项目,任何材料上均没有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显然与我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忽略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谁是建设方谁就应承担责任的逻辑,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以技术资料专用章系上诉人提供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某某一建,是错误的。首先,《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是内部经营文件,且只有我公司持有,虽然合同约定,技术专用章由我公司提供,但被上诉人不可能清楚,也不可能知道,在庭审过程中,我司才提交了《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以该合同的约定,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明显认定错误,况且合同上的承包人是***,也并非***。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并且,专业分包不能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部的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因此,该协议无论是从效力上还是从法律上均不影响被上诉人权利的主张。2、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所加盖的技术资料章以及送货单、验收单和结算单据中上诉人员工进行的签字,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受益人为上诉人,且上诉人是明知的。认定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与***等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 ***辩称,我只是管材料,负责验收。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481.22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16976.82元(以43481.2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月8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某一建承揽霸州市胜芳镇米某雅居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工程。2012年9月20日被告某某一建(甲方)与***(乙方)签订《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对米某雅居工程,由双方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工程包括米某雅居住宅小区1#、2#住宅楼及人防车库、3#、7#住宅楼及2#楼普通车库。项目部印章的管理: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该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甲方按规定留好印鉴印模,乙方按甲方有关规定签字并领取,此印章只用于项目部报批有关资料使用,不得用于它用;若需要加盖甲方公章的资料,应集中按规定到甲方办理,否则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所领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应在竣工后交回甲方,否则甲方不予支付结算款。2013年6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某一建(发包方,甲方)签订通风及排风分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胜芳米某雅居1#、2#楼项目商住楼的排烟及通风施工等相关事宜,承包内容:包括该项目所有通风与排烟道的安装。包括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也包括相应的施工配合和验收通过保证,以及必须保证达到验收通过,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执行。承包方式:通风及排烟管道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单项包干。被告***在合同甲方签字,并加盖了某某一建米某雅居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工程已经验收,工程款已结算完毕。2014年3月原告某某公司继续在胜芳米某雅居3#、7#楼项目进行排烟及通风工程施工,2014年7月7日进行工程量结算,隔墙板安装3#楼363.57㎡,7#楼363.57㎡,合计727.14㎡,工程款53081.22元,3#楼、7#楼变压式通风道款项27000元,并附有2014年3月3日物资进场通知单,***在工程经理落款处签名,***在物资主管落款处签名。2014年8月19日送货单风帽价值3400元,***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隔墙板53081.22元+烟道27000元+风帽3400元=83481.22元,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20000元,尚欠43481.2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风及排烟分包合同》、一期工程量结算单、物料进场通知单、工程量清单以及送货单,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欠款金额的及某某一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原告签订《通风及排烟分包合同》,该合同所涉工程地点为胜芳镇米某雅居小区,项目承包人为被告某某一建,合同加盖“某某一建米某雅居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被告***签名,被告某某一建提供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中有约定,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系由被告某某一建提供,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某某一建,故签订分包合同双方为原告和某某一建。米某雅居1#、2#楼项目商住楼的排烟及通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结算单上有材料员***、生产经理***的签字,该款项已结清,2014年3月原告某某公司在米某雅居3#、7#楼项目进行排烟及通风工程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上,均有***的签字,物资进场通知单上有***、***的签字,签字人员与1#、2#楼结算单签字人员一致,故形成事实上的承揽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3#、7#楼的合同款项隔墙板53081.22元+烟道27000元+风帽3400元=83481.22元,款项构成与1#、2#楼结算单的款项构成亦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已收到40000元,尚欠43481.22元未付,故本案欠款金额为43481.22元。被告某某一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其虽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某某一建应给付原告合同款43481.22元。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签字落款处为材料员、物资主管,***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合同主体相对人,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3、利息损失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双方2014年7月7日签订结算文件,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43481.22元;二、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25%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元,保全费630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通风及排烟分包合同》的工程地点为胜芳镇米某雅居小区,该项目承包人为某某一建,合同加盖“某某一建米某雅居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由***签名,能够让某某公司相信***的行为系代表某某一建。《通风及排烟分包合同》约定的米某雅居1#、2#楼项目商住楼的排烟及通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结算单上有材料员***、生产经理***的签字,该款项已结清。2014年3月某某公司在米某雅居3#、7#楼项目进行排烟及通风工程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均有与1#、2#楼相同人员签字,一审法院判决某某一建支付款项并无不当。对于《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不做认定,与本案审理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 综上所述,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