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1124民初568号
原告:***,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山区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35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于202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6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