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岳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3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4民初5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和***双方,仅能看出合同相对人是***和***,民间借贷的资金往来发生在***和***之间。***与***之间是否有民间借贷资金往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应当还有一份书面还款计划,但***拒不向法院提供该还款计划,证明该还款计划与其本人没有直接关系。按照惯例,借款应当有借款协议,但***未提交书面的借款协议,和常理不符,***作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即使不驳回起诉,本案也应当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现有证据仅可看出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和***、***和***之间,与***没有直接关系,没有资金转入转出经过***的公账户,***不是借款方。加盖有***第六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不是给***打的,而是给***打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陆刚诉广州市某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所确定的裁判规则,项目部负责人使用不具有签订经济性文件的项目部印章对外借款,且借款款项最终进入项目部负责人的个人账户,债权人向该企业主张债权的,不予支持,债权人应向项目部负责人另行主张权利。***第六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不具有签订经济性文件的用途,不能用于借款,且涉案款项最终进入***第六项目经理部***的个人账户,如果有债权人的话只能是***,***向***主张债权不应支持,***应当向***第六项目经理部***另行主张权利,与***无关。3.***、***是***的在职职工,对***不允许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借款明知,所以***、***不是善意。 ***辩称,1.***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符合民间借贷的实质要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出借资金的转账凭证和收取利息的相关证明,***出庭说明了***第六项目经理部对***出具的借款收据的真实情况,该出借款项实际的出资人是***,***仅是形式上的主体,***、项目部财务科长***对实际出资人为***的事实均认同。2.***系本案借款资金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很多公司存在公私账户混用的情况。与***核对借款本息的系第六项目部的财务***,涉案两张收据均加盖***第六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第六项目部系***的内设部门,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2019年10月建设银行的流水证明资金来往用于工程项目,无证据证明***个人使用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3.***第六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是经过公安备案的具备法律效力的财务专用章,在日常经营中经常使用。二级单位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第六项目部在进行涉及经济结算时均由第六项目部经理***签字,对外付款时均加盖的是***第六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4.***是***的正式职工,还款协议只是通过微信的方式进行了商谈,基于对公司的信任,没有出具纸质协议。实际上,以***的名义向员工内部融资、***的二级单位向员工融资都是存在的。 ***辩称,同***意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其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其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人员***向***第六项目部出借资金。***于2019年1月3日向***转账500000元,转款备注为“融资”,同日***将500000元转账支付给***第六项目经理部***。***于2020年3月24日向***转账230000元,3月27日***将230000元转账支付给***第六项目经理部***。***提交的2019年1月3日收据载明:今收到***500000元,年息15%。收款人处由***签字,该收据加盖“***第六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提交的2020年3月27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230000元,年息15%。收款人处由***签字,该收据加盖“***第六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出借上述款项后,***通过***个人账户陆续向***偿还共计434500元,分别为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75000元、2021年2月7日转账2笔共75000元、2021年4月22日及23日转账两笔34500元、2023年7月31日转账100000元、2023年10月27日转账50000元、2024年1月12日转账20000元、2024年2月9日转账50000元、2024年4月30日转账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问题。根据***的陈述、转账流水、***2024年3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等可以相互印证,***及***对涉案借款人为***第六项目经理部,以及该经理部财务***与***核对借款本息系代表***第六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均无异议,故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与***核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系第六经理部的财务***,涉案两张收据均加盖“***第六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且诉讼中***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个人使用,***对公司使用涉案资金是明知的,***诉求***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六项目经理部系***的内设部门,涉案法律后果应当由***依法承担。 关于***诉求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涉案收据记载内容具备借款合同的必备要件。***将涉案借款730000元出借后,未约定借款期限,***现诉讼主张偿还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诉求偿还借款本金730000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出借借款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应当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9年1月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20年3月2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73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上述利息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345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9年1月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20年3月2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73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上述利息时扣除已经支付的434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证明以***名义收取的涉案款项用于***总承包的项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下面针对本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问题。依据涉案款项支付与还款流水、***与***及第六项目部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的短信内容等,各方对涉案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且依据***向***发送短信催款的内容,可以认定***将涉案借款作为融资款通过***支付至**号为3559的建行账户;依据***二审提交的该账户交易明细,该账户内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伙食费、工程电费等,故对***二审提交的交易明细予以采信。已经偿还***的款项亦系经过财务核算通过***向***还款,且涉案收据上均加盖有***第六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且有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足以认定涉案借款并非个人借款,系第六项目部借款。综上,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方应为***与***第六项目部。***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六项目部系***的内设部门,***应当承担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主张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人系***与***,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出具的系收据,不是借据或借款合同,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无不当。***提交的判例与本案事实不同,不予参照。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河南省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