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762号
原告:济南欣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苓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欣,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冰原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赵航。
原告济南欣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飞公司)与被告陕西冰原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冰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冰原公司偿还货款32600元;2.判令冰原公司支付违约金3260元;3.判令冰原公司支付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冰原公司承担。庭审中,欣飞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冰原公司偿还货款22600元。事实与理由:因经营需要,冰原公司从欣飞公司处购买了一批制冷设备,经双方对账,截止2021年9月2日,冰原公司欠付货款32600元,其出具货款欠条一张,保证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应向欣飞公司支付欠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另外还约定欣飞公司为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冰原公司负担。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冰原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涉案欠款,直至2022年3月22日偿还了10000元,剩余22600元至今未付。
冰原公司未作答辩。
欣飞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款欠条、微信聊天记录、保单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冰原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欣飞公司主张,2020年11月8日,冰原公司至欣飞公司处订购了冷凝器、冷风机等设备,金额合计102600元;经欣飞公司催要,冰原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70000元货款,余款未付;此后欣飞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多次向冰原公司催款,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2021年9月2日,冰原公司作为欠款人,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载明:经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9月2日,欠款人因购买制冷设备欠济南欣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2600元(大写叁万贰仟陆佰元);欠款人保证于2021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如果欠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欠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济南欣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全部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落款处冰原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赵航签字确认。本案诉讼后,冰原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欣飞公司偿还了货款10000元,剩余22600元至今未付。为本案诉讼,欣飞公司与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欣飞公司为本案支出代理费5000元。因财产保全,欣飞公司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保单保函,支付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冰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视为对欣飞公司主张的认可。现欣飞公司持据要求冰原公司支付货款2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326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5000元,欣飞公司提供了代理合同、发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500元,系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欣飞公司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冰原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欣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00元;
二、被告陕西冰原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欣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60元;
三、被告陕西冰原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欣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陕西冰原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欣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保全费470元,均由被告陕西冰原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