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民终4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双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宋王庄村金光大道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MA3CRY4Y7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19号(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3291512Q。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85号新闻大厦16层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271744634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双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双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泰通公司)、原审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华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3)豫1602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双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2023)豫1602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2023)豫1602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拒付后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其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电子商业汇票未线上追索是否必然导致票据追索不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追索权的行使属于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应由法律规定。换言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无权限制持票人只能线上追索,即使作出限制也不影响持票人线下行使追索权。事实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也并未规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权的即无权行使线下追索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追索权的目的在于“及时、有效通知票据债务人”,因此,只要持票人能够通过线下追索方式及时有效通知票据债务人即可,并没有强求线上追索。再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德州双昌公司在票据约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可以视为出票人拒绝付款”,此时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系一审法院认定为“拒付”。在票据系统中,只有在拒付状态下上诉人才能进行拒付追索操作,此时,上诉人已无法进行线上追索。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被拒付后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22年4月6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周口华裕公司、河南泰通公司进行了线下追索,未超过6个月的追索期限;2021年10月19日、2022年1月20日上诉人通过微信方式,向案外人武城县多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进行了线下追索,也未超过6个月追索期限。因此,即使上诉人未在线上行使追索权,亦不影响其对前手行使线下追索权,并且上诉人也在法定六个月的期限内向周口华裕公司、河南泰通公司进行了追索。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票据法第68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与出票人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泰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被答辩人不仅没有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而且票据到期后,未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和追索,已经丧失了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是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被答辩人是在票据未到期的时候,2021年10月11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的事实,之后再未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和追索,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其在未到期内提示付款行为不符合票据法关于提示付款期限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已经进行了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行为是无效的,在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为票据状态为处理失败已撤回。被答辩人在2021年10月11日提示付款失败后,并未另行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故其已经丧失了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
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如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追索,那就一定会导致追索不成立。首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旨在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票据权利,使票据关系相对简单,票据上依附的财产关系处于稳定、安全的状态,也使经历过票据的当事人可以尽早从票据关系中解脱出来,最终达到促进票据流通的目标;其次,如果不经过线上追索,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本案的涉案票据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应当成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本院审判案件中案号(2022)豫16民终6347号判决文书,明确了电子商业汇票被拒付后,未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口华裕公司未到庭,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德州双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口华裕公司、河南泰通公司支付票面金额492,287.04元及利息(以492287.04元为基数,自拒付之日即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诉讼责任保险费用由周口华裕公司、河南泰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3日,周口华裕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50800010520201013743182898,票据记载:收票人为河南泰通公司,票据金额492,287.04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3日,承兑人为周口华裕公司,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河南泰通公司收到票据后,于2020年11月17日背书转让给了武城县多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武城县多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德州双昌公司,德州双昌公司为最终持票人。2021年10月11日,德州双昌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20年11月18日,德州双昌公司(乙方供方)与武城县多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甲方武城县多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乙方德州双昌公司镀锌钢板多种规格型号等产品共计492,287.04元;2020年11月21日武城县多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合计总金额492,287.04元,武城县多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德州双昌公司发货单“收货人栏里”加盖公司印章,落款处有收货人***签字。德州双昌公司向武城县多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金额共计492,287.04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德州双昌公司于2022年4月6日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周口华裕公司、河南泰通公司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4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周口华裕公司、河南泰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所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方法》第五条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德州双昌公司持有的汇票其出票、背书、提示付款均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且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德州双昌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德州双昌公司在票据约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可以视为出票人拒绝付款。德州双昌公司行使追索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据此,德州双昌公司要求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但德州双昌公司在被拒付后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其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故德州双昌公司对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双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492,287.04元及利息(利息以492287.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德州双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2.16元、保全费2,981.42元,共计7,323.58元,由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德州双昌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示过付款;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能否认定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利。二、一审适用法律有无错误。
第一个焦点,关于德州双昌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示过付款;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能否认定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根据法律规定,票据付款请求权是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持票人向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为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德州双昌公司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承兑人未付款也未应答的情况下,票据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而在电子汇票系统中呈现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的效力应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因此,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的提示付款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的效力。本案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应视为一种拒付状态。《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关于提示付款、提示承兑、追索权必须通过线上行使的要求,主要是为了维护票据交易所公开透明的市场秩序,并非为了限制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持票人既可以直接向申请人主张追索权利,即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线上形式进行追索,也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即通过诉讼形式向申请人主张追索权利。自力救济和司法救济相互之间并不冲突。德州双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票据追索权利并不因其未办理线上追索而丧失。一审认定德州双昌公司在被拒付后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德州双昌公司诉请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焦点,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有无错误问题。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综上所述,德州双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3)豫1602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3)豫1602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德州双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492,287.04元及利息(利息以492287.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2.16元、保全费2981.42元,共计7,323.58元,由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84.32元,由河南泰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秋洁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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