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初477号
原告: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特色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乙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乙公司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损失2300元、执行费损失1434.5元、利息等损失8935.83元。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河南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某乙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156184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河南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将一张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款。该票据号码为:210450132236720210129840178636,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某某公司,收票人为河南某乙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9日。该汇票注明可以转让。2021年2月10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焦作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人依次是河南某乙公司、河南某甲公司,最后持票人是焦作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持票人焦作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因票据提示付款遭拒付,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10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连带给付原告焦作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23年11月,焦作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2月6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扣原告农业银行账户金额112670.33元。原告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后,享有票据再追索权。
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某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现原告无法证明其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故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某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享有再追索权,原告主张票据金额及利息有误。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有关规定,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票据再追索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损失及执行费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某某公司实际应承担金额应为票据金额及对应利息;另,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有关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行使再追索权利息应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故原告主张某某公司从2022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实际计算日期利息时间应自原告实际清偿日2023年12月6日起计算。三、某某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处于特殊时期,请求贵院综合考虑当前某某公司面临的困境,即使贵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票据付款义务,恳请贵院考虑某某公司实际情况,给予六个月的履行期限。
原告河南某甲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河南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9日,出票人某某公司向收票人河南某乙公司出具票号为210450132236720210129840178636的可以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并由承兑人某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8日,河南某乙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河南某甲公司,2021年2月10日,原告河南某甲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焦作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2022年1月29日,焦作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17年7月10日,原告河南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某乙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1561842元,后河南某甲公司向河南某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张。
2023年6月13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10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某甲公司、河南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给付焦作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某甲公司、河南某乙公司、某某公司负担。2023年11月15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10执1396号执行通知书,确定执行费为1434.5元。
2023年12月6日,河南某甲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被扣划112670.33元。2023年12月11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河南某甲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112670.33元,扣除执行费1434.5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剩余108935.83元(含本金100000元、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8935.8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款表示认可,并申请结案,至此本案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某甲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河南某甲公司向持票人焦作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清偿了债务,依法取得了案涉票据权利,其向某某公司、河南某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河南某乙公司作为票据的背书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自原告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所承担的前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依法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该费用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系原告怠于履行另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所致,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计算,涉案《结案通知书》中“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8935.83元”,其中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6863.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2072.63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其已支付的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86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连带给付原告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连带给付原告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清偿利息6863.2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