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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02民初7325号 原告: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清偿的全部金额560755.17元及利息(利息以560755.1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再追索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3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492287.04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承兑汇票经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武城县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连续背书,2020年11月18日第三人德州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汇票。第三人于2021年10月1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故第三人向原告等发起追索。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3)豫1602民初4207号、(2023)豫16民终4935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持票人申请强制执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6日扣划了原告账户款项共计560755.17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被告被拒绝付款后的全部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原告在此情形下有权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案原告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未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被告(出票人)周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收票人)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1350800010520201013743182898,汇票金额为492287.0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可以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原告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周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后该票据于2020年11月17日由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武城县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8日由武城县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德州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1日持票人德州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付。2022年4月6日,德州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92287.04元及利息。2023年7月28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602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德州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492287.04元及利息(以492287.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24年1月26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金额560755.17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票据系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合法的持票人首先享有付款请求权;如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即产生对前手的追索权;而持票人的前手因被追索而履行付款义务后,又成为合法的持票人而享有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本案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德州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票据到期日已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德州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也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原告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德州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依法享有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因此,原告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周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清偿的全部金额560755.17元及利息(利息以560755.1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清偿的票据全部金额560755.17元及利息(利息以560755.1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再追索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3.78元,由被告周口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