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6904号
原告:济南海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307222660T)。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名泉春晓A1-17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于秀智,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鑫源溪泉饮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MA7044WH5G)。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阳镇吴家梁村37号。
法定代表人:刘鑫鑫,经理。
被告:贺云林,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文化南路。
原告济南海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牛设备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鑫源溪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饮品公司)、被告贺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牛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被告鑫源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海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源饮品公司、被告贺云林共同向原告海牛设备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3日至被告鑫源饮品公司、被告贺云林实际支付剩余设备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鑫源饮品公司、被告贺云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海牛设备公司与鑫源饮品公司、贺云林签订了纯净水设备及灌装机购买合同,双方约定由海牛设备公司向鑫源饮品公司、贺云林出售纯净水设备,其中约定总价款18万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约后鑫源饮品公司、贺云林支付定金为合同总价款30%,计5.4万元;鑫源饮品公司、贺云林在发货前3日内支付发货款为合同总价款30%,计5.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鑫源饮品公司、贺云林支付验收款为合同总价款30%,计5.4万元;设备运行良好一年后支付质保金合同总价款10%,计1.8万元。海牛设备公司已经于2017年3月份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鑫源饮品公司、贺云林于2016年12月8日支付预付款5.4万元,于2017年3月8日付清发货款5.4万元,尚欠余款7.2万元整。根据海牛设备公司与贺云林聊天记录可知,自从2017年9月份海牛设备公司开始催款,贺云林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拖欠支付剩余设备款。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鑫源溪泉饮品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不是我签的,设备也不是我买的,谁买的谁付钱。我向海牛设备公司支付5万元,是受贺云林(因偿还欠贺云林个人款项)委托支付。
被告贺云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济南海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11月23日,济南海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榆林恒泰山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饮品公司)、贺云林签订的《纯净水设备及灌装机购买合同》;2、2016年11月30日至2021年4月15日,张欣与贺云林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付款记录3张,即2016年12月8日贺云林支付5.4万元,2017年3月8日贺云林支付5.4万元,2021年8月12日刘鑫鑫支付5万元;4、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15日,张欣与贺云林短信截屏;5、2021年3月24日,张欣与贺云林电话录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济南海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设立中的榆林恒泰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贺云林签订《纯净水设备及灌装机购买合同》,合同载明:恒泰饮品公司向海牛设备公司购买纯净水设备等,合同总价18万,海牛设备公司收到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签约后恒泰饮品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定金;恒泰饮品公司在海牛设备公司发货前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恒泰饮品公司在海牛设备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质保金合同总价款的10%,在标的物正常、稳定、良好运行一年后由恒泰饮品公司支付给海牛设备公司。2016年11月30日,海牛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与贺云林通过微信聊天程序共同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内容及相关事宜。2016年12月8日贺云林向海牛设备公司支付预付款5.4万元,2017年3月8日贺云林向海牛设备公司支付货款5.4万元,海牛设备公司向恒泰饮品公司发货,同时依约向恒泰饮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3月份将海牛设备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恒泰饮品公司未能依据合同将剩余货款7.2万元支付给海牛设备公司。为此,海牛设备公司数次向贺云林追要货款,贺云林数次承诺付款时间。截止海牛设备公司起诉,被告方尚欠其货款7.2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刘鑫鑫于2021年8月12日支付海牛设备公司货款5万元。原告逐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两被告支付设备款2.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3日至2021年8月12日;利息以2.2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1年8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剩余设备款日止。
另查:榆林市榆阳区恒泰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贺云林。2019年4月26日,榆林市榆阳区恒泰山泉饮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榆林市榆阳区鑫源溪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云林退出,刘鑫鑫为榆林市榆阳区鑫源溪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济南海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榆林恒泰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贺云林签订的《纯净水设备及灌装机购买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海牛设备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实恒泰饮品公司尚欠海牛设备公司货款2.2万元,海牛设备公司现主张该笔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榆林市榆阳区恒泰山泉饮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1日,其发起人法定代表人贺云林于2016年11月23日为设立公司(即恒泰饮品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与海牛设备公司签订《纯净水设备及灌装机购买合同》,海牛设备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贺云林承担合同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发起人贺云林以设立中公司(即恒泰饮品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纯净水设备及灌装机购买合同》,2017年4月11日恒泰饮品公司成立后,海牛设备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请求恒泰饮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贺云林系榆林市榆阳区恒泰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之外,故对于海牛设备公司的欠款贺云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榆林市榆阳区恒泰山泉饮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榆林市榆阳区鑫源溪泉饮品有限公司,故榆林市榆阳区鑫源溪泉饮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海牛设备公司以恒泰饮品公司、贺云林违约为由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鑫源溪泉饮品有限公司、被告贺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海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万元。
二、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鑫源溪泉饮品有限公司、被告贺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海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加计50%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以2.2万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加计50%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鑫源溪泉饮品有限公司、被告贺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江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