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02民初1770号
原告:邵阳宝庆产业集中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旁宝庆科技工业园主孵化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台湾台中市。
原告邵阳宝庆产业集中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邵阳宝庆产业集中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508162元(租金计至2018年9月7日止为135432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止为1153842元,顺延照计);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费1146780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顺延照计);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迁损失费用75540元(其中搬迁费61540元;搬迁公证费14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水电费156271元(水电费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止,其中水费141951元;电费1432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茶酒项目引进合同》,租赁原告宝庆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一区7栋1楼、2楼共计7524㎡厂房用于茶酒、茶叶精加工项目生产场地,并由被告***起堂纯茶酒酿造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承继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租金677160元/年,半年一支付,需提前付清,租赁期两年(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交纳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按费用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承租期满被告逾期腾退全部场地,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和管理费的2倍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及水电费,也未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后腾退场地,在2017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原告的标准厂房。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对被告租赁的厂房进行了公证腾空,收回租赁厂房,并将厂房内的物品搬至综合楼保管,占用综合楼101㎡的面积。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被告***起堂纯茶酒酿造有限公司作为茶酒项目实施公司和租赁场地实际使用人,理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应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等项。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本案中,原告邵阳宝庆产业集中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邵阳宝庆产业集中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893元,退还原告邵阳宝庆产业集中区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