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振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6936号 原告:***,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21203(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09487460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技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第三人:河北振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国际创业基地36号科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MA0D137W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第三人河北振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振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北振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北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个月工资22500元;2.北京**公司归还本人工资押金3000元;3.确认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此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00元;4.北京**公司支付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7日在北京**公司入职,公司收取3000元作为工资押金,承诺辞职后归还。2019年11月份、12月份该公司没有给***上保险,在2021年6月,公司以河北振创公司人少为由,将***的劳动关系转入河北振创公司,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同意。2021年8月又将***劳动关系转回北京**公司,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使用原来的合同。2022年4月1日,北京**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违法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未退还押金3000元。其实,在2022年3月17日,**已出现疫情,在3月19日至3月27日***居家隔离七天,3月28日因公司不给***办理出入证,造成***无法上班。因为没有出入证不让出村,公司领导不接***电话,***只好给老板***打电话,***以讨厌***为理由挂断电话。北京**公司未给***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不给***上保险、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乱转公司、扣押工资,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后***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对该委作出的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北京**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北京**公司认可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9年10月27日至2022年3月31日。1.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北京**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情形,北京**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9908.33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954.16元,按照2个月计算)。2.已经退回***押金3000元。3.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公司认可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及支付此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2021年6月至7月受疫情影响,公司财务出现状况,为了保障员工的利益,正常发放工资,故该两个月由河北振创公司代缴社会保险及代发工资,该公司度过困难后,又由该公司正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曾经找过***要求其与河北振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同意,故未将***劳动关系转移至河北振创公司。两公司系关联公司,河北振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夫,两家公司的股东均是河北振创公司的股东或亲属,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河北振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两家公司的工作场所均在一个地方,所有办公的群均为一个群,通知发放也是在一起。北京**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20年4月1日到2022年3月31日,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所以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 河北振创公司述称,同意北京**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7日,***入职北京**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到2022年3月31日,***担任普工,工资为每月3800元。 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资由每月3800元变更为4167元,于2021年1月1日开始至2022年3月31日结束,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发放工资。除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变更内容外,劳动合同中的其他各项条款没有发生变更,并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北京**公司自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为***缴纳社保;2021年6月和7月河北振创公司为***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其余时间由北京**公司发放工资。 2022年4月,***收到北京**公司发送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版,载明“您于2020年4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该劳动合同将于2022年3月31日到期,公司人事部于2022年3月1日已通知***先生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公司在维持原来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工资、待遇等)下经过多次沟通,***先生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公司决定在合同到期后立即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接到本通知后至终止劳动合同前,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等)于2022年4月2日结清。特别说明:由于**现阶段疫情严重,不能使用EMS发送纸质函件,此电子版文件与纸质文件(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2年4月2日”***在北京**公司工作至2022年3月下旬,此后未再上班。***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954.17元。 2022年7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北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2.北京**公司退还工资押金3000元;3.确认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3月份存在劳动关系;4.北京**公司支付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同年8月19日,就***的第1、2、4***请求,***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2]第2184-1号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如下:一、北京**公司退还***工资押金3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就***的第3项请求,***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2]第2184-2号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如下:确认***与北京**公司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对上述裁决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主张北京**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1.2022年3月28日北京**公司未给***办理出入证,导致***无法上班,北京**公司在3月28日也就是合同到期之前就已经单方解除合同。2.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公司并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无法正常工作。3.北京**公司没有退还***工资押金3000元,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4.2019年11月和12月北京**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保。但***表示其在合同到期前未向北京**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北京**公司主张因合同到期,故与***解除合同,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8.33元。 关于工资押金3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仲裁裁决后北京**公司已将3000元押金支付给***,北京**公司提交出账回单予以佐证。 关于2021年6月和7月***的劳动关系是否转入河北振创公司双方存在争议。北京**公司主张2021年6月至7月受疫情影响,财务出现状况,为了保障员工的利益,正常发放工资,故这两个月由河北振创公司代缴社会保险及代发工资,该公司度过困难后,又由该公司正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曾经找过***要求其与河北振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同意,故未将***劳动关系转移至河北振创公司;另主张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家公司的工作场所均在一个地方,所有办公的群均为一个群,通知发放也是在一起。***称2021年6月之前北京**公司老板***通过微信群通知其将劳动关系转移到河北振创公司,后公司要求其与河北振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同意,有同意转移劳动关系的员工与河北振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个月份***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偶尔会存在出差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1年6月和7月***的劳动关系是否转入河北振创公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到2022年3月31日,在该合同期间,***的劳动关系转移既需要北京**公司与***之间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需要***与河北振创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河北振创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劳动关系已经变更或转移,*****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并未改变,北京**公司主张因财务状况委托河北振创公司代发工资、代缴社保有其合理性。因此,本院确认***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转移。故***要求北京**公司支付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主张北京**公司在合同到期前提前解除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虽主张北京**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未提供劳动条件等情形,但***从未向北京**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北京**公司因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北京**公司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金额有误,应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即12385.43元(4954.17元*2.5月)。 关于***要求确认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北京**公司虽认可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超过仲裁时效。***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此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未在仲裁提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要求北京**公司归还押金3000元,北京**公司已经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85.43元; 二、北京*****技有限公司退还***押金3000元(已支付); 三、确认北京*****技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