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626民初2579号
原告:湖南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MA4PFWHH3G。
法定代表人:曹菊明。
委托代理人:王政,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汇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95号华润置地广场二期16栋1809、1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6616864848。
法定代表人:杨雨。
委托代理人:彭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汇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签字盖章、原告总经理陈驾兴签字的《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水处理设备结算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湖南荣泰新材料有限公司12000立方米生产废水处理项目实施合同》,被告承担项目施工并提供设备及施工用材,2018年12月被告自行编制《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水处理设备结算单》,原告的公司总经理陈驾兴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具“审核属实”的字迹,事实上被告存在欺诈,隐瞒结算与实际不符和自我交易的事实,还存在签字不真实的情况,结算单显失公平,且撤销事由未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被告辩称:1、原告总经理陈驾兴签字的两份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法定可撤销事由,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争议的结算单至今年5月起诉已达2年之久,期间还经过原告财务部对账、申请单方内审鉴定等行为,原告的撤销权之诉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工程结算单是否存在与实际不符的事实认定,原告提供了王素梅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雨的微信聊天记录、无锡海拓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赵洪启的网络信息、原告代理人与赵洪启的通话音频资料,用以证实工程结算单与实际不符、被告在工程中使用的高效沉淀器和澄清器有区别构成欺诈的事实,原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供(2021)湘0626民初133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王素梅系原告单方委托的提供工程造价意见的个人,其作出的造价意见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王素梅与杨雨的聊天记录中亦没有被告认可王素梅给出的造价意见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工程结算单与实际的不符的证据,无锡海拓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赵洪启的身份信息来源于网络平台,故该音频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缺乏,赵洪启与原告代理人的通话中对案涉工程设备的使用评价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单与实际不符的事实不予认定。2、陈成英在案涉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真伪事实认定,原告提供陈成英的户籍证明、陈成英笔迹复印件、申请法院调查陈成英在金融机构的账户资料及笔迹的申请书,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调查申请调查事项表述为“向金融机构调取湖南汇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陈成英转账汇款的凭证及陈成英在金融机构的账户资料、签字笔迹”,该申请的被调查单位为“金融机构”,且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未提交涉及陈成英的银行转账记录,申请人的申请属于被调查人不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要求,本院对原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另认为案涉结算单中“成英”是作为施工人员签字,原告的总经理陈驾兴在甲方审定中签具“审核属实”的意见,“成英”签字的真伪对结算单的效力认定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陈成英的在结算单上签字是虚假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湖南荣泰新材料有限公司12000m3生产废水处理项目实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生产废水处理项目,工程施工费用总造价暂定人民币600万。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具《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水处理设备结算单》,确认原告应付工程款为330.6973万元和192.2291万元,两笔共计522.9264万元,原告的总经理陈驾兴在两份结算单甲方审定栏签具的意见为“审核属实”。后原告对结算款提出异议,原告委托退休人员王素梅提供涉案工程造价意见,王素兰因进行造价评估自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雨保持微信联系,但原、被告为工程款的争议并未解决,被告遂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对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基于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违背另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水处理设备结算单》是对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验收结算,结算单中结算项目、金额等内容详细,双方就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明确,结算单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成立,原告以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主张撤销,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所述撤销事由,原告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希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