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3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园。
法定代表人:曹菊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汇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95号华润置地广场二期16栋1809、1810号。
法定代表人:杨雨。
委托代理人:彭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汇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荣泰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汇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汇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原审法院没有查清。1、汇源公司编制并提供的《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施工员:”后有“成英”签字,而该“结算单”上打印的字迹有“说明:2本结算单已经分项施工人签字确认,提请甲方核准”,原审对该“结算单”上“说明”自始至终根本没有审查,却认定为“成英”签字的真伪对结算单的效力认定没有关联性没有说服力。2、汇源公司在(2021)湘0626民初1334号案件中提交的所谓《水处理设备设施资金对账单》上显示汇源公司有八笔“付成英”共计234万元,这个打印的“成英”与《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手写“成英”应放在一起分析,事实上“成英”实际全名为“陈成英”,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没有调查《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的“成英”签字究竟是不是陈成英本人签字,荣泰公司认为不是陈成英的签字,那么汇源公司在《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上打出“本结算单已经分项施工人签字确认,提请甲方核准”的字迹,就是欺诈行为!3、关于汇源公司在工程中使用无锡海拓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高效沉淀器“结算”存在欺诈的事实,事实上高效沉淀器与兰美拉澄清器有区别,这是专业常识。汇源公司编制并提供《水处理设备结算单》没有注明是高效沉淀器款项结算,按照其实际安装的产品为高效沉淀器,只能认为被上诉人编制“结算单”指的是高效沉淀器的价款,而在(2021)湘0626民初1334号案件中荣泰公司才知道汇源公司计算设备的价款是兰美拉澄清器的价款,该事实也属于汇源公司欺诈。二、本案诉争“结算单”存在显失公平,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且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王素梅系荣泰公司单方委托的提供工程造价意见的个人,其作出造价意见的效力不能及于汇源公司”,是对汇源公司认可的客观证据“王素梅与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雨的聊天记录内容”的漠视,根据聊天记录中的显示:“王工,你好!恭祝端午节快乐安康!湖南荣泰水处理项目送审材料,已正式发来。请您方便时审核,谢谢!”,这句话表明汇源公司也委托王素梅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然而一审并未对这句话作出任何评判和分析,就作出以上错误认定。汇源公司所谓的结算存在众多与实际不符的情况,杨雨多次参加王素梅在场的协调会议,如果不是认可和委托了王素梅,所以不存在王素梅的造价意见的效力及不及于当事人的问题,荣泰公司对诉争“结算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况肯定不能接受,所以自诉讼以来,一直希望法院组织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求得真实的造价数据,这是最公平的处断方式,然而在(2021)湘0626民初1334号案件法官知道本案工程造价存在问题,但认为有荣泰公司总经理陈驾兴签字的“结算单”杠在前面,就没有批准上荣泰公司鉴定申请,而是告知荣泰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结算单”,本案一审没有查清撤销事由,且作出错误的认定意见,驳回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有失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水处理设备结算单》是对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验收结算,结算单中结算项目、金额等内容详细,双方就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明确,结算单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成立”,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包括“结算单”签写时,项目一直未竣工验收;所谓“结算单中结算项目、金额等内容详细”不详细、意思表示不真实,且“结算单”打印的是“甲方审定(签章):”,不是签字,因此意思表示也不明确,荣泰公司在(2021)湘0626民初1334号案件提出,由于“结算单”上要求甲方签章,“结算单”甲方没有签章,而签字的陈驾兴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结算单”尚未成立生效,不应采纳,该处理结果将会造成另一个案件的不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荣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赵洪启与原告代理人的通话录音,旨在说明海拓装备高效沉淀器与兰美拉澄清器存在区别,一审判决认定“该录音证据及相关资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毫无意义”错误;汇源公司于本案工程上安装的是海拓高效沉淀器,就应该按海拓高效沉淀器的情况计算,而在诉讼过程中荣泰公司才得知汇源公司是按兰美拉澄清器计算形成“结算单”的,因此存在欺诈。关于《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成英”是否为施工人陈成英签写,这一基本事实,关系到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系到人民法院作出正确裁判,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核实。而一审开庭前,荣泰公司依法在开庭十日前就提交了证据调查申请及相关资料,一审当庭口头裁定驳回上诉人证据调查申请后,荣泰公司依法提出复核,但一审仍不予采纳,应予以纠正。2、原审关于本案撤销事由的评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荣泰公司以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主张撤销,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所述撤销事由,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原判对汇源公司在一审当庭认可涵盖涉案工程施工期其系无锡海拓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区域唯一合法代理,没有适用法庭自认规则,认定汇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后果错误。汇源公司的自认行为,影响到荣泰公司对设备价值、价格、质量等情况的判断,构成欺诈。关于汇源公司实际安装海拓高效沉淀器却以兰美拉澄清器计算款项进行所谓结算的事实构成欺诈,原审不应以荣泰公司举证不能,作出错误认定和判决。综上所述,由于汇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显失公平,在一审法院告知后,荣泰工商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撤销“结算单”,以利于(2021)湘0626民初1334号案件进行司法造价鉴定,作出公正裁判,然而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荣泰公司的上诉事由没有事实和依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1、双方签订的两份“结算单”是对双方建设工程工程量和工程价的验收结算,经荣泰公司总经理陈驾兴签字确认属实,双方进行结算的意思真实且明确,依法应当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不存在任何欺诈之法定撤销情形。首先,根据汇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与陈驾兴的部分聊天记录,可真实反映当时陈驾兴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字的基础状态,汇源公司是在征得陈驾兴同意前提下才前往陈驾兴处发生的签字行为;其次“结算单”上“成英”的签字,不具有推翻陈驾兴作为代理人确认双方最终结算的直接效力;最后,关于沉淀器及品牌售价问题,汇源公司在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陈驾兴一直就经营云母产业项目公司,且身居管理要职,并多次与汇源公司发生水处理项目工程往来,就沉淀器的品牌和价格形成过事实上的交易,足见“结算单”是双方在一个正常且相互熟悉的交易习惯和背景下进行的结算,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者可诱导的可能;3、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法定可撤销之情形。本案双方结算在前,荣泰公司委托王素梅内审在后,且荣泰公司一直强调王素梅本身系单方委托的退休人员,没有审计资质,荣泰公司单方提交的审计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荣泰公司强调“结算单”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正确。三、不管是看2019年元月荣泰公司陈驾兴签“结算单”的时间,还是看2019年6月30日双方财务的对账行为,又或者是荣泰公司及证人王素梅在一审当庭自认在2020年1月11日对结算有异议的自认,任何一个时间点荣泰公司对自身签具“结算单”的行为,有任何法定撤销事由,都足以达到明知的程度,则最迟可以至2021年1月11日行使撤销权,但荣泰公司在今年5月起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综上,请求驳回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汇源公司签字盖章、荣泰公司总经理陈驾兴签字的《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水处理设备结算单》;2、由汇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28日,荣泰公司、汇源公司签订《湖南荣泰新材料有限公司12000m3生产废水处理项目实施合同》,合同约定由汇源公司承建荣泰公司的生产废水处理项目,工程施工费用总造价暂定人民币600万。2019年1月10日,双方签具《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水处理设备结算单》,确认荣泰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30.6973万元和192.2291万元,两笔共计522.9264万元,荣泰公司的总经理陈驾兴在两份结算单甲方审定栏签具的意见为“审核属实”。后荣泰公司对结算款提出异议,荣泰公司委托退休人员王素梅提供涉案工程造价意见,王素兰因进行造价评估自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与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雨保持微信联系,但双方为工程款的争议并未解决,汇源公司遂于2021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对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基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违背另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荣泰公司、汇源公司签订的《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水处理设备结算单》是对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验收结算,结算单中结算项目、金额等内容详细,双方就施工项目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明确,结算单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成立,荣泰公司以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主张撤销,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所述撤销事由,荣泰公司应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一审法院对荣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荣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荣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荣泰公司提供了八份证据,证据1、对陈成英的调查笔录;证据2、陈成英与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雨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陈成英与汇源公司签署的《水处理项目分包协议》;证据4、陈成英签字的《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证据5、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税申报单、完税证明及税费发票;证据6、陈成英的手机原物照片;证据7、平江县南江镇石江村委会、南江派出所证明;证据8、对杨雨与陈成英聊天记录证据保全申请书,上述证据拟主要证明:1、汇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基础、池体、挡土墙施工发包给了陈成英;2、陈成英未在诉争“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的“成英”并非陈成英签写;3、陈成英和杨雨的结算确认实际只发生混凝土1914立方、钢筋125.28778吨、自拌砼80立方等,双方诉争的“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不可能有那么多;4、汇源公司与陈成英的结算数据未与陈驾兴交流过;5、陈成英要其儿子陈无关收取涉案工程款项,负责开税务发票;6、2020年8月15日杨雨对陈成英提出荣泰公司内部审查汇源公司的结算有问题,杨雨要求陈成英找荣泰公司索要款项,陈成英以民工闹事为由向荣泰公司索要款项,荣泰公司不得已于2021年2月10日汇了15万元给陈成英等……。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荣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即使全部真实,也只能证明:“陈成英是涉案“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成英与汇源公司的结算涉及的工程量与荣泰公司、汇源公司争议的“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涉及的工程量可能存在差异;荣泰公司对诉争的结算单存有异议等”的事实,而不足以证明汇源公司以欺诈手段,使荣泰公司的总经理陈驾兴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在‘双方诉争的两份结算单’上签署‘审核属实’,荣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推翻双方诉争的两份“结算单”的全部效力,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荣泰公司对“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持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荣泰公司、汇源公司对双方诉争的两份“结算单”上陈驾兴所签“审核属实”及签署时间“19.元.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诉争的“结算单”是否成立;二、荣泰公司要求撤销“结算单”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虽然陈驾兴非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陈驾兴系荣泰公司的总经理,又代表荣泰公司在与汇源公司签署的《湖南荣泰新材料有限公司12000m3生产废水处理项目实施合同》上签字,汇源公司有理由相信陈驾兴的签字是代表荣泰公司,陈驾兴作为荣泰公司的高管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应该知晓对其所签“审核属实”的法律后果,故对荣泰公司上诉以“陈驾兴非法定代表人,荣泰公司未签章”为由,主张“结算单”未成立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荣泰公司提供的全案证据,荣泰公司在签署“结算单”后,确对“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一直存有异议,但本院认为,从荣泰公司签署“结算单”的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看,即使“结算单”存在被欺诈、显失公平的事实,荣泰公司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内(即2020年1月10日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且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汇源公司存在被欺诈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其知道被欺诈的事实后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荣泰公司主张的撤销权,因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而消灭,故对荣泰公司要求撤销诉争两份“结算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南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胡伏军
审判员 胡 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