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园。
法定代表人:曹梅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宇林,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汇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东路95号华润置地广场二期16栋1809、1810号。
法定代表人:杨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子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汇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宇林、被上诉人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高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判审理过程中释明提示程序错误,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未依职权审查结算单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而对荣泰公司作出限期提起撤销结算单诉讼的释明和提示是违法错误的。二、原审未依职权审查上述“结算单”中关于“安全文明劳保宣传费用、管理费、税金”因双方签订的《湖南荣泰新材料有限公司1200OM生产废水处理项目实施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情况。荣泰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项目实施合同》因汇源公司缺乏相应资质无效,汇源公司又将该项目基础、池体、挡墙施工违法转包给陈成英个人承包无效,结算单上列明的安全文明劳保宣传费195000元、管理费305700元、税金157475元共计658175元为无效费用,依法不应当收取。三、汇源公司编制让陈驾兴签字的所谓“结算单”及所谓“结算过程”存在弄虚作假等有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况,原审认定该结算单成立且生效错误。1、汇源公司编制的“结算单”虚构材料用量。“结算单”上写的混凝土为2228.67立方、钢筋为145.28778吨、自拌砼为180吨,说明栏注明“水泥、钢筋均依据实际用量,单价及人工费均按合同商定结算,上述数据与汇源公司和陈成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案涉工程混凝土实际用量为1914立方、自拌砼实际为80立方、钢筋实际用量为125.28778吨”数据不一致,足以证明汇源公司弄虚作假。2、存在不按双方签订的《项目实施合同》编制“结算单”的情况,汇源公司提交的“设备费用详单”显示的“兰美拉澄清器2套(现场实际安装的是“海拓沉淀器”),输浆泵、刮泥机、脱水机也只有一台(合同约定均有2台),可以证明汇源公司只完成了《项目实施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内容,另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质量方面的竣工验收。3、汇源公司编制的“结算单”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总造价暂定6000000元的结算约定,荣泰公司指定的负责人陈刚、项目监督员陈放军、欧阳平都未签字。4、陈驾兴在“结算单”上签字后,汇源公司认可并配合荣泰公司审查,其行为表明汇源公司认可陈驾兴签字的“结算单”未生效。综上,请求支持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源公司辩称:一、一审充分结合全案“结算单”签署背景、陈驾兴特定身份、双方对账往来、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等一系列证据,认定“结算单”合法有效且据此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事实清楚,是正确的,且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3347号民事判决也确认该“结算单”的合法性,并没有认定该结算单存在任何法定可撤销或无效事由,荣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二、一审认定荣泰公司总经理陈驾兴对于2019-2020应付的材料款的确认及结算事实清楚,并据此认定荣泰公司实际欠付汇源公司的工程款,从而判定支持欠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三、陈驾兴作为荣泰公司总经理,也是案涉合同签订的代表,对于与其合作期间的结算及对账包括后期的材料款核减等,都是直接由陈驾兴对接和确认的,现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荣泰公司要强行推翻陈驾兴的权限和确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荣泰公司支付2018年度拖欠污水工程款本金93.232639万元及逾期利息97185.4475元(暂以93.23263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20.1.4日计算至2021.3.15止);2、判决荣泰公司支付2019-2020年度拖欠工程材料款本金共计549423.4元及逾期利息17090.0783元(暂以549523.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20.6.24日计算至2021.3.15止);3、判决荣泰公司支付上述第1、2项拖欠的费用总额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28日,汇源公司与荣泰公司签订《湖南荣泰新材料有限公司12000m3生产废水处理项目实施合同》,合同约定由汇源公司承建荣泰公司的生产废水处理项目,工程施工费用总造价暂定人民币600万。2019年1月10日,汇源公司、荣泰公司签具《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水处理设备结算单》,确认荣泰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30.6973万元和192.2291万元,两笔共计522.9264万元,荣泰公司的总经理陈驾兴在两份结算单甲方审定栏签具的意见为“审核属实”。之后,荣泰公司陆续向汇源公司支付共计3896937.61元。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汇源公司为荣泰公司的污水站项目中涉及运行药剂、会用水药剂、加药系统、压滤机接水盘、水处理药剂备用、云母板边角料利用等陆续提供材料设备和安装服务,每笔销售单均有荣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将相关发票邮寄给荣泰公司进行核实确认,共产生价款549423.4元。2019年12月6日荣泰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汇源公司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21日荣泰公司再次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汇源公司支付20万元。之后,荣泰公司再未向汇源公司付款。2021年3月18日汇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荣泰公司支付款项,荣泰公司对结算款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撤销《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水处理设备结算单》之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的(2021)湘06民终33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荣泰公司的撤销请求。庭审时汇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9年1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1、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已生效的(2021)湘06民终33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荣泰公司申请撤销原、荣泰公司之间形成的《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水处理设备结算单》的请求。汇源公司、荣泰公司之间形成的《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水处理设备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荣泰公司应按《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水处理设备结算单》的约定向汇源公司支付款项522.9264万元;2、汇源公司提供荣泰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销售单证明汇源公司向荣泰公司提供设备和安装产生费用共计549423.4元,并且将该笔费用的发票邮寄给荣泰公司,得到荣泰公司的总经理陈驾兴的确认,之后通过微信与荣泰公司的会计陈新辉进一步核实,故此,双方已经就汇源公司的安装和服务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其意思真实且明确,荣泰公司应按发票金额向汇源公司支付价款;综合1、2点荣泰公司向汇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5778687.4元(522.9264万+549423.4元),扣除荣泰公司已经支付的429.693761万元,荣泰公司应向汇源公司支付1481749.79元。3、虽汇源公司、荣泰公司对欠款利息并未做出约定,但是荣泰公司欠付汇源公司工程款造成汇源公司利息损失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之规定,荣泰公司应自欠款之日起向汇源公司支付利息,虽荣泰公司主张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21日荣泰公司付款共计40万是支付汇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但是汇源公司在诉状中认可该40万元是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因第一项款项产生的工程时间早于第二项款项时间,故此汇源公司的自认行为有利于荣泰公司,一审酌情认定上述40万元是支付第一项诉讼的请求的款项,因荣泰公司向汇源公司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9年元月10日,故此荣泰公司应自2019年1月10日起以932326.39元(522.9264万-429.693761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汇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932326.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汇源公司支付利息至2020年6月23日,自2020年6月24日起以1481749.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汇源公司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荣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汇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481749.79元,并自2019年1月10日起以932326.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汇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932326.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汇源公司支付利息至2020年6月23日,自2020年6月24日起以1481749.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汇源公司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354元,由荣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荣泰公司提供了一份本院(2021)湘06民终3347号“调查笔录”,拟证明汇源公司没有按“社保费用组成清单”提供给荣泰公司,荣泰公司实际使用也在“结算单”签字之后。汇源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一审法院(2021)湘0626民初1334号审理期间的二次庭审笔录,拟证明荣泰公司认可“结算单”上陈驾兴的签字属实;荣泰公司确认2019年6月30日《水处理设备设施资金对账单》系荣泰公司陈新辉会计所发,并确认其真实性;荣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证据2、平江县湘北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湘北公司”)的企业信息档案、汇源公司与湘北公司签订的协议及附件、现场安装图片,拟证明湘北公司与荣泰公司系一套领导班子组建,荣泰公司的法人、总经理、实际控股人等都任职过湘北公司的法人、股东和控股人,汇源公司自2016年与湘北公司存在持续的合作关系;2、根据合同显示,陈驾兴自2016年起对于水处理项目选用的高效沉淀器的品牌和价格一直知晓的;3、施工现场公示了水处理施工图纸。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荣泰公示和汇源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及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及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汇源公司与荣泰公司就涉案“水处理设备设施资金”进行了“对账”,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内容显示,对账单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备注载明:“设备计192.2291万;基础池体计330.6973万;合计522.9264万,已收到设备设施款项337.793761万(提交税票360.98万),余款185.132639万元未支付提交对账单位。”,汇源公司在“对账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荣泰公司在“被对账单位”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由汇源公司编制的‘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和‘水处理设备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荣泰公司总经理陈驾兴于19.元.10在‘结算单’上签署‘审核属实’,该‘结算单’能否认定为案涉工程荣泰公司应付汇源公司的工程款的依据”。结合荣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就该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1、涉案工程的《项目实施合同》是荣泰公司总经理陈驾兴代表荣泰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荣泰公司对陈驾兴在汇源公司编制的“结算单”上签署“审核属实”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并认可,荣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驾兴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陈驾兴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荣泰公司,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结算单”对荣泰公司具有约束力。
2、荣泰公司在陈驾兴审核“结算单”后,虽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有异议,并单方委托案外人王素梅与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雨多次沟通重新审计问题,但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荣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汇源公司同意就案涉工程款结算重新审计,并接受荣泰公司单方审计结果,汇源公司认可不按‘结算单’进行结算”,且荣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仲裁或诉讼要求撤销“结算单”,“结算单”也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并未被撤销,故荣泰公司上诉主张“汇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结算单’没有经荣泰公司同意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陈驾兴在“结算单”上签署“审核属实”,可以说明荣泰公司认可“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设备设施数量及结算单价和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总金额。荣泰公司要否认该“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的工程量、设备设施数量计算有误,但“结算单”上的结算单价仍对荣泰公司具有约束力,其理由是双方签署的《项目实施合同》仅约定了“工程内容”和“合同总造价暂定600万元”,并没有约定具体工程量和设备设施的单价及工程造价的计算方法,“结算单”上的结算单价系双方签署“结算单”之前通过协商确定的,该结算单价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荣泰公司上诉提出汇源公司就“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虚构材料用量,主张不应采信“结算单”的问题,荣泰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是案外人陈成英与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雨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荣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成英就案涉“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的工程量确定系陈成英与杨雨通过微信聊天确认,汇源公司对该聊天记录是否全部完整有异议,且荣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陈成英签字的“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仅陈成英的单方签字,并没有汇源公司的签章予以认可,陈成英在本案也未出庭作证,该《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汇源公司存在虚构材料用量的证明目的;其次,荣泰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的《项目实施合同》约定,荣泰公司允许汇源公司将“水处理基础池体”转包,但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就“水处理基础池体”的工程量应以陈成英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最后,根据荣泰公司提供的陈成英单方签字的“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表述为“池体混凝土实际用量1914立方、池体钢筋实际用量125.28778吨”,而双方的“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表述是“池体、挡墙、基础混凝土实际数量2228.67立方、池体、挡墙、基础钢筋实际数量145.28778吨”,以上表述可以看出,虽然混凝土、钢筋实际用量确存在数量差异,但使用混凝土、钢筋包含的范围并非一致,依据该数量差异去认定汇源公司单方虚构“水处理基础池体”工程材料用量,证据不足,故对荣泰公司上诉主张“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系“虚构材料用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荣泰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署的《项目事实合同》无效、“结算单”未按合同约定结算、“结算单”上载明的设备设施数量及型号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等理由,主张不应采信“结算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汇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工程环保设施施工、水处理设备的研发及安装…”上看,汇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设备设施安装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项目实施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汇源公司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且该《项目实施合同》的签订及实施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荣泰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双方在《项目实施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七项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中约定:工程施工费用总造价暂定人民币600万元整,工程竣工后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甲方需要增加的项目以实际变更为准。本案中,虽然双方在“水处理设备结算单”载明的“刮泥机、输浆泵、脱水机的数量各1台”与《项目实施合同》中约定的“刮泥机、输浆泵、脱水机的数量各两台”相差一台,但依据约定,双方是按实结算,汇源公司也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主要设备数量计算案涉工程水处理设备费用,上述设备数量的差异,不影响“结算单”的结算效力;最后,荣泰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和结算单载明的是兰美拉澄清器,实际安装的是海拓沉淀器,主张汇源公司欺骗”的问题,本案中,汇源公司就“澄清器”与“沉淀器”实际是同一厂家生产、专业术语叫法不同功能相同、实际是同一种设备等方面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荣泰公司在汇源公司进场安装该设备时应当知情,荣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单载明的兰美拉澄清器价格与现场安装的“海拓沉淀器”市场价格相差巨大的事实,荣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结算单存在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结算单”形成后,汇源公司与荣泰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进行了对账,根据对账单载明的情况,荣泰公司对“对账单备注栏载明的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合计为522.9264”未提出异议,并加盖了荣泰公司财务专用章,也可以印证双方达成的结算总金额522.9264万元,经过了双方的结算,在荣泰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结算单”的结论时,应认定“结算单”的结算效力。
综上评析,本院认为,一审按“结算单”认定案涉工程荣泰公司应付汇源公司的工程款为522.926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根据汇源公司提供的为荣泰公司污水站项目在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涉及运行药剂、压滤机接水盘等提供材设备和安装服务,每笔销售单均有荣泰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等,认定共产生价款54942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荣泰公司欠付汇源公司的欠款利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也予以确认。
综上,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4元,由湖南荣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霁
审判员 胡铁霞
审判员 周四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