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九江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九江超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03民初1833号
原告:九江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苑南路以南地块柴桑国际1、2、3不分单元**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61FDJ2P。
法定代表人:周骁,执行董事。
被告:九江超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城路**恒盛科技园**不分单元701,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5WQRL6R。
法定代表人:吴洪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与被告九江超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洪卫及其代理人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6437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2月6日起的违约损失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按4.35%/年计算,截至2018年5月9日为1838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被告因承接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地块配电工程,向原告采购电气配电设备,双方签订《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高、低压配电柜供货,以及铜排连接供货、安装;被告应付的设备总金额为2076437元,其中40万元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余款1676437元于设备送交被告30日内付清。随后被告依约支付了40万元,原告亦按约向该工程工地供货,至2018年1月6日履行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但此后被告便拒绝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在2018年2月6日前支付剩余的1676437元货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至2018年5月9日共计1694818元)。
被告超能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双方《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履行铜排链接安装的义务,所有的设备安装工作均由被告另行聘请第三人完成,原告违约在先,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依法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未能按照答辩人施工图纸提供合规、合格产品,被告对其提供的产品并未签收确认,且原告提供的产品普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负有包退、包换等违约责任,其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未依约提供产品的有效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义务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供货和安装。施工图纸中对于大部分高压柜、低压柜的规格均要求均为100cm,但其提供的产品却全部是80cm规格的产品,明显不符合被告的采购要求,大部分需要更换,令双方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原告提供的DTU等设备的规格及铜牌连接的安装亦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需要更换。因上述产品规格和质量问题,被告数次收到供电部门的整改通知,为此分别向原告及其供货厂家发出联系函要求整改并且退换产品,但其均置之不理。三、因原告产品规格、质量以及设备安装问题,导致被告电力工程无法进行测试、验收,原告对此又置之不理,为保障施工进度和工期,被告无奈与案外人九江桦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鑫公司)签订《维修维护合同》,由案外人对原告产品进行安装链接,另行采购合规格、合格的产品及安装辅材进行安装,并对配电柜中元器件不合规的安装进行重新安装,因此花费697320元。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该部分另外采购和整改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依法应当在应付原告剩余货款中予以扣减。拆除的产品至今由被告指派专人保管,依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对该部分产品依然享有所有权,原告可以随时退回。四、原告先是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再是提供不合规格、不合格的产品并且未按图纸安装,最后又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产品进行包退、包换义务,答辩人为此延误了工期,至今未完成电力工程的测试和验收。被告承接工程的发包方江西瀚林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林公司)为此多次并最终向被告做出处罚2423985元的决定。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遭受2423985元的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应在应付剩余货款中予以扣减,扣减不足部分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安装义务,且不能提供合规格、合格的产品,违约在先,又拒不履行约定的包退、包换义务,造成被告为此花费更换设备及维修维护费用和巨大经济损失,扣减上述费用及损失后,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7年4月16日,被告与瀚林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建设供电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承建翰林国际花园项目全部强电安装工程,被告承包范围内工程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分包;开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20659905元,A地块完成竣工验收、移交供电公司并办理结算后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0%;被告完工后组织供电部门办理验收、移交和送电手续,工程以供电局验收合格为准,如验收不合格的,被告负责整改至合格为止并承担整改费用。
二、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承接九江市翰林国际花园A地块配电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电气配电设备一批,由原告负责高、低压配电柜供货,以及铜排链接供货、安装等;合同总金额为2076437元,其中40万元于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余款1676437元于设备送交被告30日内付清;具体分期交货清单由被告技术员确认为准,被告应及时对货物进行签收,并由被告妥善保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40万元,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8年1月6日,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上,黄显文在“签收单位:九江超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收人”一栏上签字确认。
三、2018年3月12日,瀚林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因被告施工范围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多次被电力部门下发整改通知,现合同约定向业主交房日期(2018年6月15日)将至,限被告在2018年3月31日前按要求整改,完成A地块全部强电施工并验收合格,否则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A地块工程量16159905元范围内扣减15%工程款,对被告处以2423985元罚款。2018年6月14日,瀚林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因被告未能按照宽限期完成施工和验收,造成不能按期向业主交房,故对被告在A地块工程量扣减15%,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的85%结算工程款。
四、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30日经供电部门进行验收,同年7月5日验收合格,已经投入正常使用。
五、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双方买卖合同的产品是否符合图纸规格和质量、并确认不符合图纸规格和质量的产品的数量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均已交付,经过桦鑫公司的维修和调试后均投入使用;原告未完全按照被告提供的九江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图纸进行设备配套,配置缺少DTU柜1台,专变配电房的1E0柜转换开关装配不合格,未按合同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柜内装配图。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410元。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认为:图纸中的DTU柜不在双方买卖合同范围内,被告并未向原告采购该柜;1E0柜确实存在装反情况;合同约定的设备均已交付,并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经查,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达20659905元,A地块实际工程款约16159905元,本案买卖合同价款仅为2076437元,被告提出因原告的产品规格、质量以及设备安装等问题,导致被告另行支出697320元,并造成被告遭受2423985元经济损失的辩解,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其仅有被告单方陈述等,并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力证据。因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后,仍未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因原告在专变配电房的1E0柜转换开关装配不合格,故应将此价款61606元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鉴于瀚林公司在两份《工作联系函》中载明对被告在A地块工程量16159905元范围内扣减15%工程款,本院酌情确定亦按此比例从合同价款中扣减15%合同价款,即被告尚应支付价款为1312606.35元【(2076437元-61606元)×0.85-4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超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九江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312606.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九江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1410元,合计56463元,由原告九江国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54元,被告九江超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辉
人民陪审员 周 卉
人民陪审员 陈爱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靓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