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追觅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吴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追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一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汇衡(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怒江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觅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觅苏州公司),追觅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觅深圳公司)及原审被告汇衡(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知民初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添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苏州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涉诉行为地和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起诉时涉诉产品的共同连接点都是添可公司,添可公司的被诉行为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位于苏州市。追觅苏州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添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销售涉案产品,并销毁已制造的涉案产品以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这其中所涉及的主要行为的实施地均在江苏省苏州市。此外,追觅深圳公司是追觅苏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追觅苏州公司和添可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苏州市,双方的住所地较之于原审法院均更靠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根据追觅苏州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显示,追觅苏州公司系前往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路××号标有“鹏欣水游城”等字样的商场一楼一家店铺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产品发票、收据上盖有“汇衡(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汇衡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天津知识产权法庭集中管辖发生在我市辖区内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故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添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