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OBERTJOHNJULIANWEBST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追觅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
法定代表人:SimonJosephForrest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赛特国贸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觅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追觅公司)、原审被告**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以下简称**公司)、陕西赛特国贸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赛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2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上诉人与陕西赛特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二者所实施的销售行为也是各自独立的行为,二者与追觅公司之间形成的可能存在的侵权法律关系也相互独立,两个诉之间的诉讼标的也不相同,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二、将本案进行分案处理不会导致判决冲突和当事人利益受损。上诉人与陕西赛特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法院需要对两个行为进行单独评判,将两个不具有关联性的诉分别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追觅公司答辩称,本案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备管辖权。本案涉及专利号为ZL202030222925.7,名称为“吸尘器(随手吸)”的外观设计专利,涉及手持式吸尘器。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即为**(Dyson)品牌的吸尘器。答辩人将上诉人及被告三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分销商、终端销售商一并起诉,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宜分案处理。若将上诉人作为被告另案在上海起诉,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不利于实现“打击源头”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只会徒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与原审法院两家法院的工作量,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因而本案不仅无需分案也不宜分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上海公司与陕西赛特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关于**上海公司与陕西赛特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本案中,追觅公司主张**上海公司、陕西赛特公司共同对外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现有证据显示,追觅公司从陕西赛特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分销商为**上海公司,能够初步证明**上海公司和陕西赛特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关联性。本案专利权人追觅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分销商**上海公司和下游销售商陕西赛特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正当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终端销售商陕西赛特公司的销售行为系分销商**上海公司销售行为的进一步延伸,两种行为密切关联,均涉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追觅公司将**上海公司和陕西赛特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分销商、终端销售商一并起诉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无需分案处理。综上,**上海公司以本案存在不同的侵权行为,要求分案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陕西赛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追觅公司对管辖法院的选择,系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上海公司住所地、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上海公司主张将针对其的诉讼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瑞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