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觅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追觅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838弄1号4幢名义楼层12层(实际楼层为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追觅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吴中大道2288号16幢E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 代表人:西蒙·约瑟夫·福雷斯特(SimonJosephForrest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前进街道江东一路5000号诚智商务中心6幢609-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觅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觅公司)、原审被告**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以下简称**技术公司)、浙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的(2022)浙01知民初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针对**贸易公司的诉讼进行分案并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贸易公司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二者所实施的销售行为也是独立的,因此,**贸易公司和**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及其导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独立的,即二者涉及不同的诉讼标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共同起诉制造者与销售者的特定情形下,销售地人民法院才能够对制造行为、销售行为进行并案审理并享有管辖权。在本案中,追觅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记载的原产地并非中国,**贸易公司也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贸易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故追觅公司针对**贸易公司的诉讼案件应当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追觅公司未作答辩。 **技术公司、**公司未作**。 追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追觅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技术公司、**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追觅公司专利号20202073××××.1、名称为“一种手持吸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进口、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2.**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3.**技术公司、**贸易公司、**公司连带赔偿追觅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追觅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技术公司、**贸易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追觅公司是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迄今合法有效。**技术公司、**贸易公司的产品**Omni-Glide万向吸尘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微信公众号、***舰店等多个渠道宣布开售。2021年6月,追觅公司的代理人从**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湖滨银泰**店公证购买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观及包装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技术公司制造。经比对,追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技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追觅公司的专利技术制造侵权产品,**技术公司、**贸易公司、**公司共同对外**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追觅公司的专利权,给追觅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贸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事实理由和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中,追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用以证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贸易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分销商,亦应被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技术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注册商标权人,**公司、**贸易公司和**技术公司均存在涉嫌针对同一专利的侵权行为,因诉讼标的相同,故应为必要共同诉讼。鉴于本案尚处于管辖权异议阶段,并未进入实体审查,故**公司、**贸易公司和**技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非现阶段审查内容,有待于进入实体审查后判断。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贸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追觅公司原名为追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追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作出的(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76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追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湖滨银泰in77C区一楼的dyson店铺内购买了手持式吸尘器一只并取得盖有**公司印章的销售小票和销售发票各一张,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商标为DYSON[**],分销商为**贸易公司。商标DYSON的所有人为**技术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贸易公司的上诉主张及本案案情,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一)**贸易公司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贸易公司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贸易公司主张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应将追觅公司对**贸易公司和**公司的起诉分案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当然,如果原告选择对多个被告分别起诉,法院并不必然需要在特定诉讼中追加其他关联主体参与诉讼。 本案中,追觅公司主张**贸易公司、**公司共同对外**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现有证据显示,追觅公司从**公司经营的店铺内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分销商为**贸易公司,能够初步证明**贸易公司和**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关联性。终端销售商**公司的销售行为系分销商**贸易公司销售行为的进一步延伸,两种行为密切关联,均涉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专利权人追觅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分销商**贸易公司和下游销售商**公司属于正当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法院合并审理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亦可防止判决冲突、减轻当事人诉累。**贸易公司以本案存在不同的侵权行为,要求分案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追觅公司提供的证据可初步证明,**技术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追觅公司将制造者和销售者一并作为共同被告,销售者**公司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浙江省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杭州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为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公司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追觅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系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另存在**贸易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贸易公司主张将针对其的诉讼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书记员王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