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觅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觅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淼,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追觅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吴中大道2288号16幢E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延安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觅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觅公司),原审被告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2)浙01知民初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添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百大公司实施了被诉销售行为,百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其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连结点。原审法院仅依据第三方APP内生成的电子票据即认定百大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显然事实依据不足。1.追觅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线下门店经营主体不明确,没有证据显示该线下门店与百大公司具有任何关联,无法证明百大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在案证据显示该店铺位于银泰百货C馆六楼,然而百大公司并非银泰百货的经营主体,且其自身系其他百货商场、酒店等的经营管理主体,因此,追觅公司主张百大公司在银泰百货中经营被诉侵权产品不合常理。2.追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无法反映购买行为与销售主体之间的实际关联。追觅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完成购买后,于2022年8月5日下载了某第三方APP,在其上完成开具发票的行为。在此期间是否存在其他的购买行为、销售主体是否与开具发票的主体一致存疑。(二)添可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苏州中院审理。添可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其被诉侵权行为地亦与江苏省苏州市联系更为紧密,本案应由苏州中院审理。 追觅公司未作答辩。 百大公司未作**。 追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追觅公司起诉请求:1.添可公司、百大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追觅公司专利号20202211××××.9、名称为“一种电机及具有其的清洁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添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制造、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百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添可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侵权宣传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全网销售平台及线下销售门店的宣传内容;3.添可公司连带赔偿追觅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元;4.添可公司承担本案合理费用共计5390元(公证费3000元、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2390元);5.添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追觅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0(部分)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9、权利要求10(部分)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报告。后追觅公司发现,由添可公司生产制造、使用、销售,百大公司销售的“FW25M-01型吸水式吸尘器(无线智能吸尘器)”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追觅公司涉案专利权。2022年8月4日,追觅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添可公司、百大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经对比发现,添可公司所生产制造、使用、销售,百大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0的保护范围。未经追觅公司授权许可,添可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制造、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百大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追觅公司涉案专利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觅公司提起诉讼,***判决。 添可公司在答辩期内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苏州中院审理。事实理由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中,追觅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其中被诉侵权产品铭牌显示系由添可公司制造,购物发票的开具主体为百大公司,且能与购物小票相印证,初步证明添可公司制造、百大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添可公司、百大公司均存在涉嫌针对同一专利的侵权行为,因诉讼标的相同,故应为必要共同诉讼。鉴于本案尚处于管辖异议阶段,并未进入实体审查,故添可公司、百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非现阶段审查内容,有待于进入实体审查后判断。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添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追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作出的(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62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22年8月4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追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店铺内标示着“添可”字样的店内,***购买了“添可”洗地机1台,付款后取得票据一张。该购物小票显示“杭州百大店”“Tineco添可洗地机FW25M-01”“数量1”“实收金额2390.00”。2022年8月5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追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喵街”APP开具了一张电子发票。开票历史显示时间为2022年8月4日11:12:27,2390元;发票载明购买方为***,金额为2390元,销售方为百大公司,销售方地址与百大公司住所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添可公司的上诉主张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百大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百大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中,追觅公司起诉添可公司制造、使用、销售,百大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为此,追觅公司提交了(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6274号《公证书》,初步证明百大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添可公司制造,故百大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已经达到管辖权异议阶段所需的可争辩程度,百大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至于百大公司被诉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需经实体审理方能最终确定,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添可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百大公司销售,但未提交证据,故不能推翻(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6274号《公证书》记载事实,其主张百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其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连结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浙江省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杭州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为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百大公司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追觅公司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另存在添可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添可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苏州中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添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书记员王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