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觅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追觅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838弄1号4幢名义楼层12层(实际楼层为11层)。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约翰•朱利安•韦伯斯特(RobertJohnJulianWebster),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追觅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吴中大道2288号16幢E3。
法定代表人:王生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顾进,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涛,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
代表人:西蒙•约瑟夫•福雷斯特(SimonJosephForrest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戴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前进街道江东一路5000号诚智商务中心6幢609-1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觅创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觅公司),原审被告**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戴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2021)浙01知民初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针对**上海公司的诉讼进行分案并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上海公司与戴晟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二者所实施的销售行为也是相互独立的行为,因此追觅公司所指控的**上海公司和戴晟公司的侵权行为及其导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相互独立的,即二者为不同的诉讼标的。因此,二者不属于因诉讼标的共同而需要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并且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共同起诉制造者与销售者的特定情形下,销售地人民法院才能够对制造行为、销售行为进行并案审理并享有管辖权。在本案中,追觅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记载原产地为马来西亚,而非中国。事实上,**上海公司也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追觅公司将**上海公司和戴晟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既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合并审理,而应当分案审理,并分别依据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由于**上海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故针对**上海公司的案件应当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追觅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戴晟公司未作陈述。
追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追觅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上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追觅公司专利号为ZL20202073XXXX.X、名称为“一种手持吸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进口、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2.戴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3.**公司、**上海公司、戴晟公司连带赔偿追觅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追觅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上海公司、戴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7日,追觅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手持吸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21年3月30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202073XXXX.X,涉案专利迄今合法有效。**公司、**上海公司的产品**Omni-Glide万向吸尘器在其微信公众号、官方旗舰店等多个渠道宣布开售。2021年6月,追觅公司的代理人从戴晟公司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街××号的湖滨银泰**店公证购买了一台涉案侵权产品,产品外观及包装显示,涉案产品由**公司制造。经比对,追觅公司认为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追觅公司的专利技术制造侵权产品,**公司、**上海公司、戴晟公司共同对外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追觅公司的专利权,给追觅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上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首先,追觅公司针对**上海公司起诉的侵权行为与戴晟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共同诉讼的法律基础,应当分案审理。根据追觅公司的证据,在浙江省杭州市实施销售行为的是戴晟公司,**上海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分销商,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二者的销售行为也是各自独立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因此,追觅公司针对**上海公司起诉的侵权行为与戴晟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具有共案审理的法律基础。只有在共同起诉制造者与销售者的特定情形下,销售地人民法院才能够对制造行为、销售行为进行并案审理并享有管辖权,而在本案中,追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所示,案涉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记载原产地为马来西亚,而非中国,事实上,**上海公司也并非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原审法院管辖此案无法律依据。其次,针对**上海公司作为分销商所实施的销售行为,原审法院也不具备管辖权。如上文所述,追觅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上海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分销商,所实施的销售行为与戴晟公司的销售行为相互独立,不应在同一案件审理,针对**上海公司作为分销商所实施的销售行为,追觅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发生于原审法院所管辖的地域范围内。因此,即便是针对**上海公司作为分销商所实施的销售行为,原审法院也不具有任何管辖权,而应当移送**上海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该案应当分案并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首先,本案中,追觅公司对**公司、**上海公司、戴晟公司均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初步证据。因被诉侵权的被告之一戴晟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该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基础。因此,原审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追觅公司原名为追创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追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76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追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湖滨银泰in77C区××楼的dyson店铺内购买了手持式吸尘器一只并取得盖有戴晟公司印章的销售小票和销售发票各一张,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商标为DYSON[**],分销商为**上海公司。商标DYSON的所有人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一)**上海公司与戴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1◊**上海公司与戴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
本案中,追觅公司主张**上海公司、戴晟公司共同对外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现有证据显示,追觅公司从戴晟公司经营的店铺内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分销商为**上海公司,能够初步证明**上海公司和戴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关联性。本案专利权人追觅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分销商**上海公司和下游销售商戴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正当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终端销售商戴晟公司的销售行为系分销商**上海公司销售行为的进一步延伸,两种行为密切关联,均涉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追觅公司将**上海公司和戴晟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分销商、终端销售商一并起诉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无需分案处理。综上,**上海公司以本案存在不同的侵权行为,要求分案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杭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丽水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为第一审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戴晟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追觅公司对管辖法院的选择,系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上海公司住所地、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上海公司主张将针对其的诉讼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单 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明月
书 记 员 尹明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