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421民初6619号之一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某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二航局(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兰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某,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兰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应适用普通程序的其他情形,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