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航局(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二航局成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2民初2215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长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长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航局成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场镇社区正街57号1幢1单元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虹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二航局成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交二航局公司、宏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81,279元;2.判令中交二航局公司、宏吉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57,195元,以1,781,2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暂计算20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中交二航局公司、宏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交二航局公司系成都秦皇寺28路等24个项目正兴北D路剩余工程及梓州大道南延线道路工程总承包方。2019年8月12日,中交二航局公司与宏吉公司签订了秦皇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作为正兴北D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宏吉公司开展了深度的合作。2019年,宏吉公司向***宣称能够中标梓州大道项目,且愿意将中标后该项目交由***实际施工,作为条件,宏吉公司要求***根据中交二航局公司的指示先行垫资开展部分工程准备工作,***基于对宏吉公司的信任同意了其要求,在中交二航局公司的指示下进行了一系列的工程准备工作,包括租赁办公场地并装修、租用相关工程施工设备及办公用品、聘请相关工作人员并对梓州大道项目工地进行打围、安装工地大门及围墙等工作,***为此支付了房屋租金、装修款、办公设施、员工工资、车辆耗油以及日常生活开支等费用共计1,781,279元。2020年,受疫情影响,梓州大道项目无法顺利开展,宏吉公司通知***停工并取消后续合作,中交二航局公司与宏吉公司拒绝承担***前期投入因此给***造成损失,中交二航局公司与宏吉公司存在过失应当给予***赔偿。 中交二航局公司辩称,中交二航局公司与***之间并无订立合同的前期谈判协商行为,也无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中交二航局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使缔约过失责任成立,***所列费用清单不能证明是投入案涉工程费用,并且***所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其中存在大量费用重复计算,超市小票、微信支付截图、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为宏吉公司,***所称1,836,341元损失不成立,457,195元利息计算有误,***所列计算基数本身不正确且不能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宏吉公司辩称,***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和对梓州大道南延线项目的任何合作、磋商,故不应支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交二航局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环保工程等。宏吉公司成立于1996年,经营范围房屋建筑总承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中交二航局公司系成都秦皇寺28路等24个项目正兴北D路剩余工程及梓州大道南延线项目总承办方。2019年8月,中交二航局公司与宏吉公司签订《秦皇寺28路等24个项目正兴北D路剩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成都秦皇寺28路等24个项目正兴北D路剩余工程分包给宏吉公司,宏吉公司出具的《合同主要履约人员职务任命表》载明***为宏吉公司现场负责人。 2019年6月,***与***的聊天记录中,***称“蒲总,梓州大道弃土场打围以打完”,对方回应“好的”。 2019年10月,***与***的聊天记录中,对方说“这条水沟安排人梳理下”,***回应“好”。对方说“丰润农业门头如果没有迁改,我们就不用动”“我已经联系村上了,其他准备工作可以照常准备”。 以上事实有《秦皇寺28路等24个项目正兴北D路剩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履约人员职务任命表》、聊天记录、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为:其基于对宏吉公司的信任,根据中交二航局公司的指示先行垫资在梓州大道南延线项目做了大量准备工作,随后双方并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交二航局公司、宏吉公司赔偿其前期投入的经济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根据***起诉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向中交二航局公司、宏吉公司主张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秦皇寺28路等24个项目正兴北D路剩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但是上述证据材料与案涉梓州大道南延线项目并无关联性,***提供的聊天记录仅仅能够证明其在工地上进行施工的事实,但不能达到***拟证明中交二航局公司、宏吉公司承诺将案涉梓州大道南延线项目交与其施工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主张二被告存在缔约过失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6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