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6民初5429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滨铁路江南半岛A幢A(Z)3-18/19-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第三人:中交二航局成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场镇社区正街57号1幢1单元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源公司”)、***、第三人中交二航局成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成都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交二航局成都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源公司、***、***支付车辆设备租赁款779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79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红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了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项目,中交二航局成都建设公司负责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地铁修理厂的工程建设,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红源公司。2019年起,***以红源公司的名义向***等人租赁吊车、货车进行作业,***又受***的雇佣,均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2019年至2020年租赁费用共计117950元,***、***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7795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红源公司辩称,红源公司没有直接或委托案外人向***租赁货车(或吊车),红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红源公司也没有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对红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与红源公司无挂靠关系,***仅仅是红源公司对五桐庙停车场中的上盖物业Ⅱ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有部分劳务分包关系,红源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系***(雇佣)的材料员。
***辩称,***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项目TJ05B标段由中交二航局成都建设公司施工,中交二航局成都建设公司将该标段中案涉工程发包由红源公司进行施工。***称其系红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工作,***受***的雇佣出任该项目工地的材料管理员。期间,***一直以红源公司的名义向中交二航局成都建设公司领取并保管施工材料,因施工需要,在红源公司对外采购施工材料时,***一直是作为红源公司的材料员清点、验收物材。具体到本案中,红源公司因施工需要,项目上指派***租赁施工所用的机械设备,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系作为案涉项目的材料管理员,对设备的进出场工作进行确认。案涉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红源公司承担。据中交二航局成都建设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中交二航局成都建设公司已按约如数支付给红源公司,案涉合同租赁设备实际用于项目工地的实际施工,红源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履行的直接受益者和合同相对方,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中交二航局成都建设公司述称,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和***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也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我方与红源公司是分包合同关系。
***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项目交由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其中TJ05B标段由中交二航局成都建设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中交二航局成都建设公司与红源公司签订《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TJ05B标段五桐庙停车场上盖物业工程Ⅱ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将五桐庙停车场上盖Ⅱ标段范围内的物业工程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红源公司。红源公司又与***签订了《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TJ05B标段五桐庙停车场上盖物业工程Ⅱ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将与上述工程几乎一致内容的工程分包给了***。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包括钢筋的制作安装…甲供材的现场装卸、运输由***负责,费用包含在合同中。乙方(***)领用甲供材料应到甲方物资部办理领用手续并书面指定领料人…乙方不得以甲方(及项目部)的名义进行采购。合同同时约定***为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红源公司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作为经办人或负责人在上述物资租赁合同上签字。尔后,红源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于案涉项目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与建筑设备租赁站直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故由红源公司代其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以及后期涉及的遗失、养护、维修等费用由***承担。
2019年初,***告知其系红源公司的人员,红源公司承揽中交二航局成都建设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需租赁吊车、货车。***、***、***系朋友关系,遂相互告知安排车辆设备在案涉工地进行作业。***每次完成内转运输作业,***均向其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内转的架管或钢筋工作时间并载明金额。期间,***向***披露其与***的雇佣关系,实际租用人为***。从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向***出具的收据合计金额117950元。尔后,***向***、***索要租赁款项,***向***支付了10000元现金,***委托案外人支付了20000元,并于2020年1月23日向***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2020年5月至8月,***通过微信继续向***进行催要,并陈述道“周(邹)总,我的帐(账)单已给你了,年前八万七仟圆,过年付一万,余七万七仟圆,你是有帐的。我发张农业银行的卡与你”,***陈述“好的,我回家对一下你的帐”。
2019年1月3日,郫县红光镇仁和租赁站(出租方)与红源公司(承租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指派***到出租方办理提货、退伙手续。***作为经办人在上述合同签字。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租用货物费用报表等均由***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1日,金牛区鑫固德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出租方)与红源公司(承租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了出货、退伙经办人为***。
2019年1月29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你的工资还补22173元,还你20000元,然后过几天给你发个红包”…2019年12月12日,***向***发送的微信载明“邹哥,9.6车借支7000元记录…12吨吊车做了一天以付款记录一下,单在我这里…买梁板380平方,4940元问了几次”…2020年1月21日,***向***发送的微信载明,“***,你的工资给你转过来了,压了你一万块钱,到他们这些每个人我都压了,这儿资金情况恼火,还是转到***那张卡里头的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招标公告、中标通知、劳务分包合同、(2020)川0116民初3924号部分案卷材料(起诉状、物资租赁合同等)、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以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与***建立了车辆设备的租赁关系,***应当向***支付租赁款项779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2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理由在于,第一、***在向***出具“收款收据”的时候已向其披露了与***的雇佣关系,实际租用人为***,***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第二、***向***披露实际租用人***后,***加了***的微信并向其催款,***并未否认租用车辆的事实,并表示需要对一下***的账;第三、***多次向***催款后,***于2020年1月23日并向***转账支付10000元,转账说明:付运费。同时,***向***支付了10000元现金,***陈述***委托案外人支付了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红源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与***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书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系***雇佣的材料管理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其权利义务应由***承担。***要求红源公司、***支付租赁款77950元及利息,并要求红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779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