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航局(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9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红,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刚,四川长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东虹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邦勤,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交二航局成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镇场镇社区正街57号1幢1单元8号。
法定代表人:程跃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瑜,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邛崃市宏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公司)、中交二航局成都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6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0108民初166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4月26日,***支付给**的50万元款项是案涉工程的前期出资款。二、**支付40万劳务费是严格按照2019年9月25日与宏吉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职责。三、目前案涉工程尚未完工,***要求**返还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不能适用不当得利作为裁判的依据。五、一审法院在认定**与***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判令**返还***5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建设公司无答辩意见。
宏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退还***50万元款项;2、判令**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款项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方便计算诉讼费,截止2020年9月30日,利息暂计28969.45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前述一、二项诉讼标的暂计:528969.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乙方)、张金波(乙方)均分别与宏吉公司(甲方)签订了《用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秦皇寺28路等24个项目正兴北D路工程施工需要,聘用乙方为该工程劳务人员从事相关工作,乙方接受甲方安排在该工程从事现场负责人工作,进场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甲方代表处有**签字和加盖宏吉公司公章。
2019年7月20日,中交建设公司(甲方)与宏吉公司(乙方)签订《秦皇寺28路等24个项目正兴北D路剩余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正兴北D路剩余工程施工交由乙方实施;乙方指定***为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
2019年8月6日,宏吉公司、**在公证机关向中交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本公司谨授权**为本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代表本公司处理与贵司正兴北D路剩余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具体包括: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计量、结算与收款事宜,与本公司聘用至该项目的工人签订用工协议、处理民工工资发放等;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工程项目完成结束为止。
2019年8月12日,中交建设公司(甲方)与宏吉公司(乙方)签订《秦皇寺28路等24个项目正兴北D路剩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正兴北D路剩余工程施工交由乙方实施;乙方指定***为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合同尾部加盖双方公章,**代表宏吉公司签字。
2019年9月25日,宏吉公司(甲方)与**(乙方)、***(乙方)签订《协议》,主要载明:甲方为秦皇寺28路等24个项目正兴北D路剩余工程(项目名称)的名誉劳务承包人;甲方现委托乙方为该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即实际承包人);乙方所承建的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一切税费自行承担并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乙方必须将该项目工程的所有工程款转入甲方公司账户,工程款转入公司账户后,乙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方能支付相应工程款(即乙方按要求填写宏吉公司付款单、提供正确的公司名称、账号及相关合同等),公司不得挪用;乙方缴纳合同金额的0.5%作为公司管理费。
2019年9月28日,***(甲方)与张金波(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完成,乙方在满足施工工艺及甲方要求的前提每期计价按天投计价下浮18%工作中所有工作(有协调、施工、技术、资料、安全)有乙方实施完成,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工期计量款和政策支付方式比例等与中交同步,宏吉代收0.5%管理费,剩余款项如数支付给乙方。后张金波负责案涉项目施工,目前该项目未完工。
2020年4月13日,案涉工程项目的会计罗欣在微信上向宏吉公司财务张婷询问***工程进度和宏吉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开票金额。2020年4月14日,罗欣在微信上向张婷表示,请宏吉公司向第三人公司转账40万用以帮助***支付工程劳务费,当日,**向宏吉公司转账40万,亦在当日,罗欣向宏吉公司填写《借(付)款单》,申请宏吉公司向广安市广安区元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40万,借款事由为劳务费(正兴北D路项目),宏吉公司亦向银行申请支付款项。
一审另查明,2019年4月26日,**收到***现金50万,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
还查明,广安市广安区天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金波。
一审庭审中,罗欣表示不知晓该50万的事情,也未录入案涉工程合伙账本。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用工协议》、《分包合同》、《公证书》、《协议》、《合作协议》、收条、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凭证、借(付)款单、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到庭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无建筑施工资质,二人通过与宏吉公司签订《协议》挂靠宏吉公司的方式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代表宏吉公司全权处理与中交建设公司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作为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双方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共同管理案涉工程项目,***、**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否认与**有合伙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协议。***向**个人支付的现金50万,**并未录入案涉工程合伙账目,且**也无法证明该50万用于双方合伙经营,因此,**无正当理由获得案涉50万,存在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辩称,40万用于帮助***支付劳务费,但**提供的施工单位名称与转账单位并不一致,且未提交转账成功的银行凭证;其次,**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钱后,近2年后才支出出去,亦不符合常理;另外,**辩称剩余100000元用于合伙事务,但未举证证明,因此,**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在一审中当庭陈述,***向**支付50万的目的,是为了向他人行贿取得工程项目,***转款的目的不正当,因此,***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中交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宏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5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向**转款50万元,目的是通过**向他人行贿,从而获得工程项目和特殊关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工程管理制度,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6654号民事判决;
驳回***的起诉。
一审预交案件受理费9090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9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强